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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8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
59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內湖區○○路○○巷○○之○○號○○
樓,於94年 3月 4日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於94年 3月15日15時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經該棟大樓下樓外出
之鄰居表示,認識該址住戶,該址住戶白天上班無人在家,訴願人並未居住該處,原處
分機關之訪視人員遂留置臺北市身心障礙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與原處分機
關聯絡。嗣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18時依訴願人於申請書中所填具之聯絡電話 xxxxx與訴
願人聯絡,經查該電話號碼係臺北縣汐止市域碼,且經訴願人親自接聽後表示,因家庭
因素考量,現住臺北縣汐止市長子家,居住該處約已半年多。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3
月18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5940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該函於94年 3月2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上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4月22日北
市訴(孝)字第 094303483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因身心障礙
者津貼事件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 臺端之簽名或蓋章,逕送本會,俾
憑辦理……」上開書函於94年 5月 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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