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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請求發給薪給及考核獎金差額利息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94年 3月22日北市教
人字第 0943197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
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理由一、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
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
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
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
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
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
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
,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
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
二、緣訴願人係臺北市立○○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工)退休教師,於77年 6月間取得
碩士學位,並於77年 7月間申請提敘,經本府教育局依教育部63年 6月27日臺(63)人
一字第 16574號函釋規定辦理訴願人改敘案,以77年 8月 3日北市教人字第 43385號敘
薪(改敘)通知書核定訴願人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額為 430元,並自77年 8月 1日生效
在案。惟訴願人於92年 3月17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中小
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取得碩士或博士學位,申請改敘,應自審定之日改敘生效為由,簽請
○○高工同意准予追溯自取得學位當年(77年) 7月生效,經該校以92年 3月19日北市
港誥人字第 09230142100號函報本府教育局核辦。嗣因本府教育局遲未核定函復,訴願
人乃以本府教育局不作為為由,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93年 6月 9日府訴
字第 092284973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即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三、本府教育局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3年 7月 8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4584100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 7月12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
以 93年12月 9日府訴字第09328082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本府教育局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4年 1
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9858100號函重新審定,准予訴願人追溯辦理改敘自取得碩士
學歷當年度審定改敘之日起生效,並依規定辦理考核復審及補發誤核期間薪給、考核獎
金之差額。訴願人復於94年 1月14日向南港高工請求給付上開差額之利息,經該校以94
年 1月25日北市港誥人字第 09430039900號函請本府教育局核示得否發給差額利息,嗣
經本府教育局以94年 2月 1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0653200號書函報請教育部釋示後,依
教育部94年 3月16日臺人(三)字第0940027737號書函釋示內容,以94年 3月22日北市
教人字第 09431977500號函復南港高工略以:「……說明……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辦法第 9條規定……復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4條規定……同辦法第18條
第 2項復規定……據上,學校教職員改敘支薪及核發考核獎金,並無就補發差額得予加
計利息之規定。三、爰此,貴校退休教師黃○○因薪級重行審定,其補發之薪給、考核
獎金差額得否發給差額利息一節,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該校乃於94年 3月24日將
上開函簽會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31日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
育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按教師之聘約關係,應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
意旨所指明;查本件訴願人於其薪級經本府教育局准予改敘,並發給其薪級遭誤核期間
之薪給及考核獎金差額後,向南港高工請求給付前開薪給及考核獎金之差額利息,係屬
依公法上契約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是上開本府教育局94年 3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19
77500號函,核係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訴願人自不得遽予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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