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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出生年月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3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43070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4年4月8日出具80年11月編製之「○○學校第○○期同學錄」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16年 6月16日」為「11年 6月23日」。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 5月26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430644100號函復訴願人,因其所提憑之○○學校第○○期同
學錄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不符,請其補提符合該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再行申辦。訴願人
於94年6月8日再次請求戶籍登記之更正出生年月日,惟並未另提出具體證明,原處分機關乃
以94年 6月13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4307051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6
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
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
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
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
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第 5點規定:「提出第 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1款及第6款外
,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
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
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第 8點規定:「依
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因戰爭及時代變遷,致訴願人證件上之名字及年齡有誤,提憑海軍機械學校第 1期同學
錄要求更正出生年月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94年 4月 8日出具80年11月編製之○○學校第○○期同學錄,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更正其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11年 6月23日,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係於
49年 7月19日憑(49)惟周字第2649號軍人婚姻報告表在澎湖縣馬公鎮○○里○○鄰○
○門牌○○號之2遷入創立新戶,並辦理結婚登記,其登記出生年月日為16年6月16日。
復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曾以94年4月11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430419000號函請國防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查告訴願人最早兵籍資料建立日期及出生年月日,案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94年5月20日海務字第0940003137 號書函查復略以:
「……說明……二、…經查○○○君,依『兵籍資料管理規定』於退伍時本署已移轉前
臺北市團管區列管,經函請查證後回復無馮員資料可稽。」此有訴願人49年 7月19日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訴願人臺灣省澎湖縣戶籍登記簿、國防部海軍總
司令部人事署94年 5月20日海務字第 094000337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因時代背景混亂,致其出生年月日登載錯誤等情。查本件訴願人所出具之80
年11月編製之海軍機械學校第 1期同學錄,因尚非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之
文件,又該同學錄編製日期較訴願人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而訴願人
又無法檢具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
存原始資料影本,亦與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5點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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