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14451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4年 3月16日23時15分,臨檢本市信義區○○路○○號○○樓
    之「○○」,現場查獲該店負責人(即訴願人)涉嫌僱用泰國籍非視覺障礙者 ○○○,○○
    (以下簡稱○○○)於該營業場所內為男客○○○從事○○按摩服務,遂由該分局以94年 3
    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094307534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案外人○○○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1445101號違反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案外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5條第 2
    項規定,以94年 3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14451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5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5月 4日)距本件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4年 3月30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非本法所稱
      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第65條規定:「違反第37條第 1項者,處新臺
      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
      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
      、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 5條規定:「從事按摩
      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
      礙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從事按摩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項│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額度或其│    │        │
      │ │    │    │他處罰 │    │        │
      │次│    │    │    │    │        │
      ├─┼────┼────┼────┼────┼────────┤
      │ │非視覺障│第65條第│依前項標│營業場所│依行為人最高處分│
      │ │礙者於營│ 2項  │準加倍處│之負責人│標準加倍處新臺幣│
      │2 │業場所內│    │罰。  │或所有權│ 2萬元以上 6萬元│
      │ │從事按摩│    │    │人   │以下罰鍰。   │
      │ │業。  │    │    │    │        │
      └─┴────┴────┴────┴────┴────────┘
      臺北市政府93年 1月15日府勞三字第 0930451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辦理按摩業管理之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原辦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37條、第65條及相關法規中關於從事按摩資格之認定、按摩業之管理、輔導及相關行
      政處罰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 1日起委任本府勞工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設立「○○」並聘請美容師○○○從事一般美容服務,本案案發當日○○○之泰
      國友人○○○來訪,訴願人請其在店內暫時休息,信義分局員警一進門見○○○與客人
      在同一房間,即認定其為客人按摩,與事實不符;嗣製作調查筆錄時,因不諳英文,而
      誤以為訊問人所稱聘僱之外國人係指同時具有泰國國籍之本店美容師○○○(泰國英譯
      名為○○),是不應以調查筆錄上之簽名,認訴願人承認僱用○○○從事違法按摩,訴
      願人並無僱用該非視覺障礙泰籍服務人員,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僱用非視覺障礙泰籍服
      務人員○○○為男客○○○從事指壓油壓全身按摩服務,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
      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4年 3月16日臨檢紀錄表及94年3月17 日訴願人、男客○○○、
      ○○○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僱用非視覺障礙者於其營業
      場所內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65條第 2
      項規定,處以訴願人2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僱用○○○,製作調查筆錄時誤以為訊問人稱聘僱之外國人係指所僱用
      之美容師○○○云云。查前揭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4年 3月16日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
      」欄記載:「一、於上述時間地點警方執行擴大臨檢,現場由現場負責人○○○ ....
      ..全程陪同執行臨檢。......四、現場有客人○○○......及明眼人泰籍人士○○○, 
      ○○......從事油壓指壓按摩。」男客○○○之調查筆錄所載略以:「......問:....
      ..你當時於該包廂內於(與)何人正從事何種事物(務)?答:警方於當時進包廂內臨
      檢時我正與服務人員 ○○○,○○......從事指壓及油壓。 ......問:你進去該店消
      費時消費如何計算?答: 1個半小時新臺幣 1,800元,......」○○○之調查筆錄所載
      略以:「......答:警方於當時進包廂內臨檢時,我正幫客人○○○......從事油壓和
      指壓。......答:......當客人○○○......進入包廂內時,負責人○○○......就先
      叫我進入幫客人按摩指油壓,客人進入本店消費金額(所)不知道如何計算。都是負責
      人○○○(美)在收錢的。......」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略以:「......答:我當
      時幫他先做臉後當時客人已睡著,所以我請我所聘請的泰籍人士 ○○○,○○進入包廂
      顧一下,順便幫客人按頭,......答:......我是向泰籍○○說有新的精油,請她去幫
      客人按摩腳底。......問:你在店內所定的項目指油壓 1次多少錢?答:90分鐘新臺幣
      1,800 元。......問:她(即○○○)來你店工作時間多久?答:不到 1個月。......
      問:你給她多少薪支(資)?答:1天約600元左右。......」足見訴願人當時確有僱用
      ○○○於其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業之情事。況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理由各節,應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案外人○○○ 1萬元罰鍰,並加倍處以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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