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
    3017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3月 1日至原處分機關中心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遂以94年 3月
     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301763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上開處分書於94年 3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
      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
      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8月20日勞保一字第0920042357號書函釋示:「......說明:..
      .... 二、...... 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
      ,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於失業認定後,送請勞工保險局審核其加保資格
      及給付條件等,據以核給保險給付。」
      92年 8月28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541號函釋示:「......說明、......四、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須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若勞工於離
      職前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說明係自行離職,則離職原因並非『非自願離職』,自不符失
      業給付請領資格;爾後若有其他類似雇主與勞工說法不一之情形或者書面資料內容相互
      衝突時,請輔導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後比照前揭說明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投資理財不當又遭詐騙集團欺騙,積欠大筆信用卡及現金卡款。自94年 1月起
      ,債權銀行頻頻函催,又委託資產管理公司至訴願人服務之公司要求扣抵薪資及獎金。
      公司高層明瞭訴願人財務狀況,即解除福利總處及○○○業務收款工作。同年2月4日○
      ○○總經理逼迫訴願人離職,訴願人要求資遣,但○總經理稱公司無法開立資遣證明。
      訴願人被迫離職過程,僅直屬主管知悉,而人事部門基於同事情誼,希望訴願人儘速找
      到工作,竟擅作主張於離職證明上加註離職原因為職涯規劃因素。訴願人絕非自願離職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於94年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心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
      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人事人
      員○○○電話查詢,並據該公司94年 2月15日開立之離職證明,認定訴願人非屬「非自
      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遂以94年 3月 7日北市就
      服二字第 094301763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作成失業認定之前提事實─是否為自願離職,應依職權調查明確,
      倘該前提事實未臻明確,即作成否准失業認定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即難謂為合法妥適。
      本件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中心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時,曾填具求職登記表,載明其
      身分為一般資遣員工,並檢附原任職單位○○公司所開立,上載離職原因為「職涯規劃
      因素」之離職證明。訴願人並曾向原處分機關中心就業服務站服務人員表示「其與公司
      客戶間有部分問題,致公司認為將影響聲譽,因此請其離職且不願開資遣證明。」此經
      原處分機關中心就業服務站服務人員○○○君於卷附離職證明書空白處書立,並有訴願
      人簽名為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在發現訴願人與○○公司對於離職原因所述有異時,雖曾
      電詢該公司之人事人員○○○,並取得訴願人離職前填具之離職申請書。惟該公司人事
      人員答稱「離職原因無誤」,而卷附離職申請書記載之離職原因為「其他」,尚難據以
      釐清訴願人究否為自願離職。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就訴願人之離職原因作進一步查證與釐
      清,如實地訪查前與訴願人共事之同事,或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8月28日勞職
      業字第0920206541號函釋意旨,輔導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即遽予作成否准失業認定之
      行政處分,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究明相關事實及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至本件訴願人請求「代
      約○○公司○○○總經理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乙節,因於法無據,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承辦人於94年 4月 7日經由電話向訴願人說明,並詢問其是否欲申請自行到會
      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經訴願人表示無需要,此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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