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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戶籍謄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 09430839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郵寄戶籍謄本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發案外人○○○之戶籍謄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所附係國民身分證影本,
不符申請要件,乃以94年 6月21北市安戶字第 09430839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檢
退 臺端申請○○○君戶籍資料乙案......說明:......二、依......內政部85年 2月26日
臺內戶字第 8501616號函規定,應以繳驗正本為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9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
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內政部85年 2月26日臺內
戶字第 8501616號函釋:「......說明:......二、本部69年 9月 5日臺內戶字第 377
24號函規定:『戶籍法第11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
本」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此類案件應審核申請人之證明文件,以防範非法請領他人之謄本
,而影響其權益,至申請人所繳驗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或抄本卷存,以備查考。』民
眾於任何一地申領戶籍謄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應繳驗正本為宜。」
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30日府民四字第091005561300號函:「主旨:訂定『臺北市各區戶
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自91年11月 1日起施行......。
」
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戶政
所受理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應檢驗書件如下:......〈二〉利害關係人申請:國民身分證
、印章〈或簽名〉,並應檢驗利害關係書件正本及留存影本。......前項之申請人未攜
帶國民身分證時,得以政府機關所核發之其他證件繳驗。但以其證件所貼之相片或年齡
住址之記載能確實證明係屬其本人者為限。......」第 5點規定:「戶政所受理以電話
、通信、網路方式申請戶籍登記資料之案件,於申請人取件時,應依第 4點規定檢驗相
關書件後,始得交付其申請之戶籍登記資料。」第 9點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核不符規
定時,戶政所應將不符規定之事由婉告申請人,並開具一次告知單或簡式行政處分書予
申請人。」
94年 4月25日府民四字第 09413103100號函釋:「......說明:......二、查目前民眾
於申辦各類業務時,部分受理機關(單位)僅要求申請人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據以辦
理相關業務,易有偽冒申請或身分證資料遭變造之情形發生,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及社會
秩序,爰請轉知所屬,如需查對當事人身分時,應審慎核驗國民身分證正本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內政部85年 2月26日臺內戶字第 8501616號函釋,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謄本,如提憑
之證明文件係影本,經戶政事務所審認無疑義,且經申請人於證明文件影本上註明「與
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章後,得予核發。訴願人為分割共有土
地以通信申請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完全符合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說明任何理由
,即逕退回申請,自屬不法。
三、經查訴願人於94年 6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通信申領土地共有人即案
外人○○○於85年 6月14日前設籍臺北市大安區○○里○○鄰○○路○○段○○巷○○
號○○樓之戶籍謄本,並隨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規
費新臺幣 200元等。惟因訴願人僅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而非正本,既未符合前揭臺北市
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及內政部函釋規定,是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要點第 9點規定,檢退其申請書並說明其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正本,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符合前揭內政部85年 2月26日臺內戶字第 8501616號函釋規定,原處分機
關未說明任何理由,即逕退回申請,自屬不法等情。經查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登記資料
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並應檢驗利害關係書件正本及留存影本,此為臺
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 4點第 1項第 2款所
明定;復查前揭內政部85年 2月26日臺內戶字第 8501616號函釋,係說明民眾於任何一
地申領戶籍謄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應繳驗正本為宜,尚無訴願人主張國
民身分證得以影本替代正本之情事,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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