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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9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14717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94年 1月26日始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於94年 5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規定
,乃以94年 6月29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14717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
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2 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
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核與撥
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帳戶內。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據憲法明定人民有遷徙居住之自由,難道遷移戶籍後,就可剝奪居民一切福利,不應
因遷出原籍即受制於不合情理的法令而危及人民生存的空間。
三、卷查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要
件之一係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於94年 5月
10日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檢具之戶籍謄本及91年12月30日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均載明
訴願人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樓,於 94年1月26日始遷入本市大安
區○○街○○巷○○號○○樓,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附卷可憑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
款所定「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申請資格,而以94年 6月29日北市安社字第 0
94314717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憲法明定人民有遷徙居住之自由,難道遷移戶籍後,就可剝奪居民一
切福利等情。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為本市獨有且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發之社會福利
措施,故為保障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市民之權益,始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3 年等申請資格之限制。經核訴願人確於94年 1月26日始遷入本市,足證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事實。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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