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9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 09430958700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大陸地區四川省人,與臺灣地區人民○○○(訴願代理人)結婚,於93年10
    月28日以「團聚」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嗣原處分機關○
    ○街派出所員警於94年 4月29日13時50分,在案外人○○○經營之「○○餐廳」,發現訴願
    人從事盛飯、端菜及收拾碗盤等工作,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於94年 4月29日及30日分別對訴
    願人、○○○及○○○製作調查筆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
    動或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8
    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作成94年 4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 09430958700號執行強制
    出境暨收容處分書,並於94年 5月 3日強制解送訴願人出境。前揭處分書於94年 5月 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
    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
      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 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1條第 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18條第 1項、第 2項、第 6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
      之同意:......三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前項大陸地區人
      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 1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及第 2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第8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
      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 5章相關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6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依法得強制出境之情形,未依前 2條規定強制驅
      離或遣送離境者,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前項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
      屬共立切結書,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一、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2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第 5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
      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
      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第 6條
      規定:「強制出境,依下列規定處理:......二 各級警察機關查獲者,依規定逕行處
      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 7月11日臺89勞職外字第 0214890號函釋:「一、依本會 81年1
      1月19日臺81年勞職業字第36165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2條(現為第43條)所指工作應
      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該函釋旨在敘明本法第42條所指之『工作』,非以有償或無
      償為區分,只要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即應屬『工作』。......」
      89年10月16日臺89勞職外字第 0220596號函釋:「一、有關大陸地區配偶可否在臺工作
      疑義,分別敘述如下......2.又大陸配偶若僅係獲准在臺短期『停留』或『團聚』者,
      尚不得從事工作。......二、另依本會89年 9月29日臺89勞職外字第 0039743號函釋意
      旨,『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判斷,而係以其實質上具備
      以下相當要件即屬之:(一)雇主與受僱人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二)受僱人確為
      勞務提供。(三)不以有償為限。是故,有關大陸地區配偶於停留期間從事分擔家務、
      幫忙照顧配偶或共同居住家屬所開設之店面乙節,大陸地區配偶倘非受聘僱,而僅係純
      為家庭經濟事務之協助者,基於『民法』第1114條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及依社會常
      理夫妻有相互扶助之義務,則非屬『就業服務法』規範之『工作』範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係○○○聘僱訴願人之婆婆在○○餐廳從事盛飯、端菜及收拾碗盤等工作,而訴
       願人僅係協助婆婆從事該項工作,本身並未支領薪資,原處分機關未深入了解訴願人
       僅提供「一次性」之勞務行為,僅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解釋函即認為訴願人係非法
       從事工作,實有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函之本意。
    (二)原處分機關將「提供勞務」解釋為「工作」之唯一構成要件,則平時從事家事打掃、
       照顧公婆等所有生活瑣事,均可認定為「工作」,現今所有在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將
       全數違反該項法規而遭遣返。
    (三)原處分機關於錄製筆錄時,拒不依訴願人之陳述登載,更拒絕讓訴願人更正,已漠視
       人權,嚴重侵害訴願人權利。
    (四)訴願人之行為並無侵犯臺灣地區人民之工作權,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大陸地區人士,以「團聚」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
      臺灣地區,嗣經原處分機關○○街派出所員警於94年 4月29日13時50分,在○○○經營
      之「○○餐廳」查獲訴願人從事盛飯、端菜及收拾碗盤等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此有
      原處分機關○○街派出所94年 4月29日及 4月30日對訴願人及○○○所作之調查筆錄、
      94年 4月29日對江○○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
      承。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支領薪資,僅協助其婆婆至餐廳從事盛飯、端菜及收拾碗盤等工作,
      原處分機關未了解訴願人僅提供「一次性」之勞務行為,有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
      工作」之本意云云。按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日臺89勞職外字第 0220596
      號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稱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判斷,僅須實質
      上具備「雇主與受僱人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及「受僱人確為勞務提供」之要件,即
      應認定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工作」,且該勞務提供「不以有償為限」。查原
      處分機關○○街派出所 94年4月29日、 4月30日對訴願人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分
      別載以:「......問:妳於何時開始至該店(○○餐廳)內幫忙工作?且做何工作?有
      無他人介紹?工作時間為何?答:我從94年 4月15日開始至該店工作,幫忙洗碗,沒人
      介紹,工作時間每天早上10時至14時,約 4小時。......」、「......問:妳聲稱妳每
      天到該店幫忙時間為早上10時至下午14時,而該餐廳老闆○○○向警方表示妳是每天從
       9時至晚上 9時都在該店幫忙工作,妳作何解釋?答:我是早上10時至14時,而下午是
      17時至21時至該店幫忙,每天大約 8小時。......」及「......問:大陸女子○○何時
      至該店工作?每日工作幾小時?從事何工作?薪資為何?答:大約94年 4月10幾號至我
      店裡工作幫忙的,每天早上 9點到晚上 9點左右,做些洗碗盤和收垃圾等工作,......
      問:你是否有供大陸女子○○吃住?答:有提供吃,但是沒有提供住。......」準此,
      本案就訴願人於○○○所經營之餐廳,每天從事約 8小時之盛飯、端菜及收拾碗盤等工
      作之情況觀之,應可認定訴願人係於○○○經營之餐廳內提供勞務,且受其指揮監督,
      而非純為家庭經濟事務之協助,是訴願人主張其未支領薪資,且其在餐廳係協助婆婆盛
      飯、端菜及收拾碗盤並非「工作」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並未侵犯臺灣地區人民之工作權乙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
      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80條所明定,是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應符
      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始為合法。查訴願人從
      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泉州街派出
      所員警所作成調查筆錄,並未依其陳述登載乙節,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其空言主
      張,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作成強制出境暨收容之
      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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