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轉讓自衛槍枝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3日北市警保字第 0943350
    88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3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以下簡稱天母派出所)申
    請轉讓其持有之單管獵槍及彈藥予其子○○○,經天母派出所以北市警士天行字第09403006
    號一般陳報單通報原處分機關士林分局(以下簡稱士林分局),嗣經士林分局審認訴願人因
    偽造文書案於92年 9月18日遭判處有期徒刑 3個月,易科罰金確定,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11條規定,不應持有或申請自衛槍枝換照,乃以94年 3月17日交辦(查)單通知天母派出所
    ,請該所向訴願人說明並勸導其儘速辦理報繳所持有槍枝。案經天母派出所以電話通知訴願
    人上情,訴願人乃請求士林分局就其申請予以書面回復,士林分局爰以94年 3月23日北市警
    士分督字第 09431053300號書函請訴願人儘速至天母派出所辦理自衛槍枝有償報繳。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4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3日北市警保字第
     094335088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申請轉讓自衛槍枝乙案,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17
    條規定,訴願人應辦理槍枝、彈藥給價收購,並不得轉讓。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5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所稱自衛槍枝如左:一、甲種槍類:凡各式手
      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屬之。二、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前項槍類,包括彈藥。」第 4條規定:「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5條規定:「自衛槍枝查驗給
      照,每2年為1期,第1年1月1日開始。」第6條規定:「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各
      1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2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二、該管
      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
      購其槍枝彈藥……」第11條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 2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巿、縣(巿)政府
      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第14條規定:「第 2條所列
      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
      內政部94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 0940100348號函釋:「主旨:有關自衛槍枝持有人……
      因案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可否辦理繼續換照及轉讓案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經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不論何時均一律辦理給
      價收購,……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易科罰金,僅係執行方式之變更,其宣告刑之
      本質並不受影響……」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五、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警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自衛槍枝持有人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應辦理給價收購者之槍枝,應僅指甲
      種槍枝而言,此觀乙種槍枝持有者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17款規
      定時,其最高罰鍰得減輕二分之一即明,是訴願人之槍枝不需依甲種槍枝之規定辦理收
      購,況上開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尚無「給價收購」之明文規定,請准訴願人轉讓自衛槍枝
      之申請。
    三、按首揭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衛槍枝持有人在自衛槍枝執照限用限期內遭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其槍枝(不分甲種或乙種槍類)應由直轄巿、縣(巿
      )政府給價收購。次按首揭內政部94年 3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348號函釋,自衛槍
      枝持有人經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不論何時均一律辦理給價收購,縱有期
      徒刑之宣告經易科罰金,亦僅係執行方式之變更,其宣告刑之本質並不受影響。卷查本
      案訴願人因偽造文書案於92年 9月18日遭判處有期徒刑 3個月,並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此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否准其轉讓槍枝之申請,並命其辦理槍枝給價收購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所訴
      乙種槍枝持有者不需依甲種槍枝之規定辦理收購,又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尚無「給價收
      購」之明文規定等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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