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233612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
      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開設「○○」商號,領有
      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書籍紙張文
      具及體育用品之零售買賣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於92年 5月26日14時50分派員進行商業
      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影印及打字業務,乃以92年
       6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231779100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府都市發展局略
      以:「主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被查獲未經核准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影印及打字業,為輔導其依法登記,惠請協助查明該址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
      用途,並告知該址可否經營該項業務,……」嗣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2年 7月30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092647718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 貴處函詢本市
      信義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及其用途乙案,……說明:……
      二、經查旨揭建築物位於信義計畫特區第 3種商業(部分為住宅區,屬國民住宅)區,
      領有本局核發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如擬經營影
      印及打字業務尚符規定,惟仍應先領得營利事業登記後方可營業使用,……」及本府都
      市發展局92年 7月 2日北市都二字第09231602 4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
      關本市信義區○○路○○段○○號『○○』之土地使用分區一案,查前述地點係位於第
      3 種商業區(原屬○○館特定專用區之商業用地)(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以92年 8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09 23272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請 臺端於文到 1個月內辦理增加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登記事宜,逾期未辦妥
      者,即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92年11月14日15時30分派員再度至訴願人上開地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
      訴願人仍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影印及打字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以92年11月19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23361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原經核准登記在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開設『○○』,核准經營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之零售買
      賣業務,惟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影印及打字業,於92年11月14日為本處查獲,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訴願人94年 7月28日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
      94年 7月29日北市訴(癸)字第 094307015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後
      擲還本會,俾憑審議……」上開通知書函於94年 8月 2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
      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3年度商登罰執字第00031769號商業登記
      法執行事件通知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8月18日北市訴(癸)
      字第0943070152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並副知訴
      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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