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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1529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自88年 8月21日至93年 7月31日期間僱用身心障
礙者○○○,並予以計入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前開期
間亦同時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且該公司亦將其計入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總人數,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4月 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1529100號函核定,扣除訴
願人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名額,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3項及第72條規定,請
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807,84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7日補正程序、 6月24日、 7月 7日、 7月
21日及 8月17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
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
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
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
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
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項、第 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人以 2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33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
,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身心障礙者就
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第72
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31條第 3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
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第19條規定:「本法第72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30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
達之次日起算。」
內政部84年 9月19日臺內社字第 8488104號函釋:「......說明:......二、......義
務機關(構)進用殘障員工之認定標準,應以該殘障者是否為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
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等為判準之依據,且考量順序應為該機關(構
)之正式工作人員-實際從事工作者,並領有一般待遇以上薪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0330號函釋:「......說明:......
二、關於身心障礙者一人身兼二職應納入何者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計算,本會前以
93年 9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30046803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以93年 1月13日臺內社字第
0920046812號函意見,身心障礙者同時任職兩家機關(構),其工作能力當值肯定,惟
各義務進用單位如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之負擔,而使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與
實施定額進用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有關義務進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標
準,仍以該員工是否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實際工作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
保險項目,且以『一人一職』為判準之依據。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應納入何進用機關
(構)進用人員之計算,請依上述判準依據,考量薪資待遇暨相關勞動條件,依個案事
實本諸權責認定辦理。......四、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其薪資待遇與勞動條件相同時
,應納入何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計算乙節,建議以不逾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
目的為前提,可考量該身心障礙者之進用時間為判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係訴願人合法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其雖曾於77年 8月 1日受僱於○○公司,
參加勞工保險,惟業於87年12月31日離職。○○公司雖未依規定於離職日辦理退保,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 2項規定,○員在○○公司之投保效力業自離職
當日24時終止。○員於88年 8月21日到職,訴願人依法辦理投保,非屬重複投保。
(二)訴願人為公營事業機構,當初係善意信賴臺北市政府所屬之就業服務中心推介進用○
員,以填補離職之身心障礙人員缺額。且查○員應徵時提出之履歷表及任職時填寫之
員工履歷表,均載○○公司之離職日期為87年12月31日。訴願人之信賴非出於惡意,
應受保護。訴願人並無管道可資查證○員是否已為其他單位進用,原處分機關焉可將
重複計算員額之查證責任推由訴願人承受?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自88年 8月21日
起至93年 7月31日止僱用身心障礙者○○○,並予以計入其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於前開受僱期間亦同時受僱於○○公司,該公司亦將○○○計入
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遂認有同一名身心障礙者經訴願人及○○公司重複計算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名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先後次序,核
定訴願人不得將○○○計入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並應繳納差額補助費計 807,8
40元。
四、查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31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未達此項標準者,應定期
繳納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差額補助費。至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之認定標準,應以該身心障礙者是否為該機關(構)給付薪資之正式工作人員(包括
部分時間工作者),且其月領工資總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方能納入機關(構)定額進
用人數計算。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其薪資待遇與勞動條件相同時,可考量該身心障礙
者之進用時間,以判定應納入何進用機關(構)定額進用人數計算,此揆諸首揭函釋規
定甚明。查本件訴願人自88年 8月21日起至93年 7月31日止僱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時間為 8時30分至16時40分,每月薪資1萬 9千元。另○○○任職○○公司之薪資待
遇與勞動條件部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先後以94年 6月27日北市訴信字第 094304399
30號及94年 7月25日北市訴信字第 09430439950號函請○○公司提供○○○之相關任職
及領薪資料供核。經該公司94年 7月11日聯法字第 94132號函復略以:「......說明:
查○○○君77年 8月 1日起在本公司任職,初期擔任校對中心校對,現為○○編輯中心
編輯。上班時間為18時至24時,現支工資新臺幣(以下同)69,424元,......。」另同
年 8月 3日聯法字第 94149號函復略以:「......說明:一、○員於......77年 8月 1
日由○○聘為校對中心校對......至今,從未離職、中斷工作。......」並檢附○○○
88年至93年之扣繳憑單供參。查○○○於○○公司之平均月領工資88年度為 5萬 6千餘
元、89年及90年度均為 6萬 5千餘元、91年度為 6萬 7千餘元、92年及93年度均為 6萬
8千餘元。是○○○早於77年間即已受僱於○○公司,且月領薪資較諸在88年 8月21日
至93年 7月31日任職於訴願人期間為高,依前揭內政部84年 9月19日臺內社字第848810
4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 0930050330號函釋意旨,○○○不宜
計入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投保項目之先後次序,核
定訴願人不得將○○○計入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並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807,840
元之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繳差額補助費之要件及額度之法律效果均屬相同。
是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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