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9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1012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2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體障礙,障礙等級
:中度),並設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其法定代理人○○○於94年 4
月21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
5月19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10126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上開函於94年 5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 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
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2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放:符
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
辦理:...... 7、申請人為未滿20歲且未結婚或受禁治產宣告者,須由法定代理人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有誤。
三、卷查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體障礙,障礙等級:中度),並設籍於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其法定代理人○○○於94年 4月21日檢具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6日派員
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訪查,未遇訴願人,經居住戶籍地訴願人之外婆表示,訴願人一家
人並不住在戶籍地,而是與祖父母住在新店,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
告表影本附卷可稽。職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實際居住於本市有誤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復於94年
8月16日派員由里幹事陪同前往訴願人戶籍地,惟仍未見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又訴願人外婆稱有一房間供訴願人居住,經查訪員查看所保留之房間,約 2坪大,堆
滿物品,睡覺用的雙層鐵床上擺滿雜物,房內並無任何 2歲幼兒所使用的物品,此有本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表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其
仍居住本市設籍地,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