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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6742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 92年12月19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號地下
室開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2)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
務除外)、F205020 裝設品零售業、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
業、F501030 飲料店業(限○○樓使用)、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
(限○○樓使用)、○○樓〔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20.96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
面積為 44.78平方公尺〕。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4年 6月 6日14時派員至現場進
行臨檢,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電腦遊戲情事,並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7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6742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674200號函係於94年 7月11日送
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已載明:「......說明......
四、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 8月10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於
94年 8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
。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
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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