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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94年 6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00276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
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94年 6月21日申請書向本市商業管理處申請○○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營利事業所在地為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至○○、○○、○○至○
○、○○至○○、○○、○○、○○、○○、○○、○○至○○、○○、○○、○○至
○○、○○、○○、○○、○○、○○。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會同各單位審查後,經
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審核簽註意見:「 1、
請檢附1000公尺範圍之現況地形圖,並查核是否符合核准條件規定〔如附件 1〕。 2、
或依本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二字第 09231624500號函〔詳附件 2〕,舉證該地點合法設
置並『實際從事該活動』之文件......」本市商業管理處乃以94年 6月29日北市商一字
第0940027652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
,因有說明 2需補正事項,請於 3週內至本處......辦理,逾期未為補正,本處將檢還
原卷請另案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前揭本市商業管理處94年 6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27652號函,細繹其內容,係
就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需補正事項,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如逾期未
為補正,將檢還原卷。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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