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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569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及○○號○○樓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
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一、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二、F213030 事務
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三、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四、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 五
、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六、 I601010租
賃業〔電腦〕 七、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2日15時30
分派員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 3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7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569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
年 9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27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撤銷本處94年 7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56900號函對 臺端未經核准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
定所為之處分,該違規事項將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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