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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餐旅服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8日北市職訓輔
字第 0943025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參加93年度第 3梯次餐旅服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收受成
績單後,於94年 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陳情,經該辦公室
以94年 4月18日勞中三字第0940007593號函轉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8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430253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對93年度第 3
梯次餐旅服務職類丙級術科測試成績評定......有異議,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
室陳情乙案,......說明......二、○○學院詳查結果略述如后(餐旅服務職類檢定共
六大題):(一)餐廳技能項:第 1題扣 4分;第 2題扣52分;第 3題扣16.5(分);
小計扣72.5分。(二)餐館客房技能項:未能於時間內(15分鐘)完成考試指定項目,
扣分 226分,合計扣分 298.5分,依規定總扣分超過240 分為不及格【檢附○○學院涵
(函)94年 4月27日傳真影本乙份】。......」。
二、訴願人仍表不服,復於94年 5月 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 6月15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4302984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對93年度第 3梯次
餐旅服務職類丙級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仍有異議,第 2次來函陳情乙案,......說明....
..二、○○學院詳查結果略述如后:(一)有關服務餐桌擺設:於評審過程中,為確認
服務桌之桌巾是否有妥善定位,監評委員會將桌巾一角掀起以確認桌巾是否有被妥善固
定......(二)於西餐擺設,並未依題意佈置妥當,項目中的扣分來自......麵包的呈
遞......服務的流程錯誤......另並未在時效內完成椅子的擺設定位......(三)中餐
擺設這部分的扣分,最主要集中於『自公共取材區至服務間,操持長方托盤上肩運送用
材不穩健』項目中,於操作時並未使用長托盤,而是使用圓托盤來回運送共計五次....
..另......圓形桌面的舖設將桌面以反面舖設,造成違規扣分。(四)監評人員於評審
過程中之評判原則......本案經複查,餐廳技能項及餐館客房技能項總扣分仍為 298.5
分,依規定總扣分超過 240分成績為『不及格』。
三、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成績有明顯錯誤,例如
漏未評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外,應考人不得任意藉詞不服,以維持考試之公平
與客觀......臺端如對二度陳情之答覆內容仍未能滿意,得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
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願人仍不服該函復,於94年 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5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430298400 號函
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94年 4月28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430253200號函有關成
績複查結果之處分提起訴願;另訴願日期距該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
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
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
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
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
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3條:「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
能檢定計畫訂定執行計畫並公告。二、辦理技能檢定報名暨資格審查、收費等事宜。三
、繕造、整理、統計及分析技能檢定報檢者各項資料。四、技能檢定學科測試試務之策
劃、執行及監督。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之策劃、執行及監督。六、技能檢定合格
名冊之編造。七、協助技術士證與證書之管理。」第 1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
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3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學科測
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為原則,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代替之。學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
,60分為及格。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
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
。......」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
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並以 1次為限。」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
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
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
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
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 2條規定:「申請複查......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提出..
....」第 8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
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
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
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
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 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 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4年 3月30日接獲成績未合格通知,即質疑○○學院考場監評人員之評分錯
誤。經二度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但其均以○○學院回復之結果為調查結果,漠視訴願
人所提出之各項疑點。
(二)監評人員於旅館客房技能項(其中第 5題:床舖整理)之術科考試部分,評分錯誤。
依規定於本題未完成者,僅得扣40分,其他小項只能扣 6分,但監評人員將 5項扣分
均乘以40分,於本項共扣 200分。訴願人完成絕大多數作業內容,但監評人員堅持全
部扣分,實屬不公。
(三)在場應考人員共 3女 1男, 4人就此項目(第 5題:床舖整理)均未完成,何以獨厚
其他2位女性應考人員,並扭曲事實真相。
(四)旅館客房技能項(即第 4、 5、 6題)共扣 226分,有明顯重複扣分之事實。
四、卷查訴願人參加93年度第 3梯次餐旅服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准考證號碼為
32030180號,經原處分機關委託○○學院辦理術科測試結果,成績為不及格,評定結果
不予發證。訴願人不服該成績,於94年 3月30日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向原
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術科測驗辦理單位景文技術學院查對成績,複查結果
為「本檢定共 6題,總扣分超過 240分(不含)即為不及格而該生總扣分為 298.5分。
」此有景文技術學院94年 4月12日景院城研字第0940001855號函所附訴願人術科測驗說
明書、餐旅服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評審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成績資料經
查均符相關規定,並未有誤寫誤繕、加總錯誤之情形,又該術科測驗之及格標準為六大
題總扣分超過 240分(不含)者為不及格,訴願人之成績總扣分為 298.5分,其未達及
格發證標準之事實明確。
五、至訴願人主張第 5題床舖整理部分有重複扣分且評閱過程顯有瑕疵各節,查餐旅服務丙
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說明欄所載:「......2.凡違反監評內容者,請在該
項方格內以『正』字記錄違反次數,並於各項小計扣分欄內填記各單項違反次數與扣分
相乘之扣分總合分數。......4.同一動作、過程與成品呈現之錯誤不應重覆(複)記錄
扣分。」經查本件相關成績評定均符合上開規定,並未有重複扣分之情形;又關於系爭
考試之監評作業,原處分機關係依93年11月2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召開「93
年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 3梯次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協調會」決議辦理,並於檢測時分發
餐旅服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注意事項供監評委員參考,另測試評審
表中亦附記評分標準,評審紀錄內容亦詳實具體,是原處分機關已建立相關機制避免監
評人員因個人觀感或其他因素影響評分之客觀性。準此,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顯然錯誤
或違法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對於該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
重,是訴願主張,自不可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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