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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催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4306763
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戶長為○○○之戶內
,93年 2月 6日該戶戶長○○○申請將全戶戶籍住址變更至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之○○,戶長為○○○之戶內,惟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3日取得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後發現,訴願人自92年 5月25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而前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係於93年 2月 6日提出申請,為訴願人出境後始提出
,涉及虛報遷徙,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6月 3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430676300號戶籍登記催
告書,催告○○○於94年 6月15日前辦理撤銷住址變更登記,如逾期不為申請,將依戶籍法
第54條規定處新臺幣 9,000元以下罰鍰,並依戶籍法第47條第 3項規定逕為登記。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6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5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非本案催告書之受處分人,惟係受催告應撤銷登記之本人,應認係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故其所提訴願,程序並無不合;又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戶籍登記催告書,
依其內容所載,係限令訴願人於一定期限前為特定行為,逾期未予辦理,將發生原處分
機關得依戶籍法第47條第 3項規定逕為登記之法律效果,已涉人民權利義務,難謂僅為
催促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應認其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25條規定:「戶
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
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20條第 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
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行為時第47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
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
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
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前往大陸習醫,預計短期不返國,遂由弟弟○○○代辦戶口遷徙與父母同戶,
以使求學期間之信件得獲收受及聯繫,絕非虛報遷徙。受催告人○○○目前亦在大陸習
醫,無法依限辦理本案,尚請寬宥。
四、卷查訴願人自92年 5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前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係於93年 2月 6
日提出申請,為訴願人出境後始提出,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取得之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及住址變
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復,訴願人於
92年5 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則本件變更戶籍登記虛報遷徙,依戶籍法第2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者,應為撤銷之登記,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戶籍
法第47條規定,催告原申請人○○○辦理撤銷住址變更登記,自屬有據。五、至訴願人
稱其因前往大陸習醫,預計短期不返國,遂由弟弟○○○代辦戶口遷徙與父母同戶,以
使求學期間之信件得獲收受及聯繫,絕非虛報遷徙乙節,按內政部75年 5月 5日臺內戶
字第398836號函釋:「......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
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非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
非合法』意旨觀之,戶籍法第28條及第29條所謂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
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即就原居住之地方言,為遷出;就新居
住之地方言,為遷入。故如僅係將戶籍遷出及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
應屬......『不實之申請』行為......並可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撤銷其遷入登
記。......」
準此,本件訴願人未實際遷入變更登記之新址,而為遷徙登記,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乃為
不實之申請,而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應撤銷該登記,訴願所稱理由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稱受催告人○○○目前亦在大陸習醫,無法依限辦理本案
,惟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申請人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相關事宜,併予敘
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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