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8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2377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障者,於88年 7月 5日設籍本市北投區○○○路○○巷○○號,91年
       9月依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
      」(以下簡稱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館」為商號名稱
      、「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樓」為營業地址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91年 9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19574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訴願人遂依規
      定按期請領房租及設備補助,業經原處分機關核撥房租補助款(91年 9月20日至93年12
      月23日止共 2年 3個月又 3天)及設備補助款計新臺幣(以下同) 607,672元予訴願人
      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 1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因尚未找到適合地點營業,故
      願放棄93年12月24日至94年 1月14日之房租補助。嗣訴願人於94年 1月15日將營業地點
      遷移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繼續營業,並於94年 2月23日檢據請領
      房租補助,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 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1031300號函核准補助94
      年 1月15日至 6月30日之房租補助款 110,968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疑有與他人合夥經營及不實申報租金情事,乃依職權
      調查證據,發現訴願人自93年12月12日起有合夥經營事實,屬變更創業計畫之重大事由
      ,卻未先報經核可,且有不實申報租金情事,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辦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爰以94年 5月1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2377800號函核定,自
      94年 1月15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撤銷94年 3月 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1031300
      號函所為核准94年 1月15日至 6月30日房租補助款 110,968元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4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
      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組織型態為
      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
      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
      、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
      隱匿、不實情事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者。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
      後補助款:……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
      停止適用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礙
      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作業規定補助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6個月以上、20歲至60歲
      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與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第 3點
      規定:「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一)房租補助:每一創業案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2萬元
      ,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自申請核准之當月起算,補助期限最長 4年,第 1年每月
      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第 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第 3年
      每月最高補助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 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二
      )設備補助:創業必須使用之設施、設備,每案最高補助額為總設備費之百分之五十,
      每一創業案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最多 4人,每人最高得補助新臺幣 6萬元。(三)申請
      房租、設備補助者每人各以 1案為限,房租、設備分別申請者,亦得依前2 款標準分別
      核予補助。(四)申請補助之房舍,不得為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
      ;且應坐落於本市。」第 5點規定:「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並依規定
      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捐,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以合夥名義申請補助而核准者
      ,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為共同負責人。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異
      動時)時,應先報勞工局核可後辦理。違反上開規定者,勞工局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
      異動後補助款。」
      臺北市政府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 092202804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 9月 9日府法三字第 0922137
      57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
      規定』予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租屋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營業,因93年12月24日租約
       到期,故另覓本市○○○路○○段○○之○○號新址於94年 1月15日重新營業。自營
       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獨資兩年多來,從未變更,也無分租及合夥事實。
    (二)起初洽談新租約時,房東原開價 4萬多元,嗣經協調,房東願以3 萬 8千元出租,並
       於93年12月12日訂定合約。惟嗣後房東家人不同意(因姊姊共同投資),租金改為 4
       萬 5千元。訴願人考慮前租約租期即將屆滿,生意不佳,而新址坪數夠大、地點好、
       人潮多,又有夜市,且租金價格低於行情,故忍痛以 4萬 5千元承租,並無不實申報
       租金一事。訴願人妹夫失業多年,想來店學習技術及分租合夥,經訴願人婉拒,故於
       94年 3月20日離開時,心生不滿檢舉。原處分機關收到匿名檢舉,且受理機關依職權
       調查證據結果,非予訴願人表達意見機會,不得採為不利之決定基礎。
    三、查本府為協助設籍於本市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其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
      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乃於87年10月30日訂頒「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
      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嗣為因應依地方制度法施行,遂改定為「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並於92年 9月 9日發布施行,原頒行之前開自力更生
      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並經本府以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 0922028040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
      ,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為重度肢障者,88年 7月 5日設籍本市北投區○○○路○○巷○○號,
      91年 9月依停止適用前之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館」為
      商號名稱、「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樓」為營業地址之創業補助。案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其創業補助資格,並核撥房租補助款(91年 9月20日至93年12月23日
      止共 2年 3個月又 3天)及設備補助款計 607,672元予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 1
      月15日將營業地點遷移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繼續營業,並於94年
       2月23日檢據請領房租補助,亦獲原處分機關核准補助94年 1月15日至 6月30日之房租
      補助款 110,968元在案。
    五、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疑有與他人合夥經營及不實申報租金情事,乃依職權
      進行查證。經查得訴願人與案外人○○○曾於93年12月12日簽立「共同承租店面約定書
      」,雙方約定共同合租「臺北市○○○路○○段○○號○○樓」房屋為經營餐飲店面使
      用,租賃契約由訴願人代表簽訂,權利義務雙方共負;租金每月 3萬 8千元,雙方各半
      ;與花蓮扁食有關之品項為共同經營,營收各半。是訴願人有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之情
      事,核屬變更創業計畫之重大事由,卻未先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可;且訴願人僅須支付租
      金每月 1萬 9千元,卻以租金4 萬 5千元申請房租補助,有不實申報租金情事,此有卷
      附共同承租店面約定書及訴願人請領94年第 1期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申請表影本等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六、雖訴願人訴稱從無分租及合夥事實,也無不實申報租金,原處分機關收到匿名檢舉,且
      受理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非予訴願人表達意見機會,不得採為不利之決定基礎云
      云。惟稽之卷附共同承租店面約定書所載略以:「甲方:○○○,乙方:○○○,茲就
      甲乙雙方共同合租『臺北市○○○路○○段○○號○○樓』房屋,供為雙方經營餐飲店
      面使用。約定權利義務如下:(節錄)
      ┌───┬────────────────┬───────┐
      │議 題│雙  方  約  定  內  容│費 用 約 定│
      │   │                │(新臺幣計) │
      ├───┼────────────────┼───────┤
      │房屋租│由甲方為代表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影本壹份交乙方│
      │賃契約│其權利義務甲乙雙方共負,非雙方共│收執     │
      │   │同合議不得單方解除之。     │       │
      ├───┼────────────────┼───────┤
      │押租金│押租金為參個月房租共計11萬 4千元│退租時,甲方應│
      │   │整,於簽訂租賃契約同時由雙方各付│退還乙方 5萬 7│
      │   │二分之一( 5萬 7千元整)交房東收│千元整。   │
      │   │取。              │       │
      ├───┼────────────────┼───────┤
      │房 租│承租金額為每月 3萬 8千元整(按月│甲方應按月於 │
      │   │起租日先付),雙方各半。由乙方先│日前交付 1萬 9│
      │   │行開立支票( 1年共12張)交付房東│千元予乙方兌付│
      │   │。               │票      │
      ├───┼────────────────┼───────┤
      │使用權│雙方共同使用。         │       │
      ├───┼────────────────┼───────┤
      │經營品│與(花蓮扁食)有關之品項為共同經│與(花蓮扁食)│
      │項  │營(營收各半)。        │有關之耗材進貨│
      │   │其他品項雙方各自為之。     │支出雙方各半。│
      ├───┼────────────────┼───────┤
      │營業收│與(花蓮扁食)有關之品項(營收各│當日結算。  │
      │入  │半)。             │       │
      │   │其他品項各自處理。       │       │
      └───┴────────────────┴───────┘
      」該共同承租店面約定書並經訴願人及○○○親自簽名在案,訴願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推翻其內容,僅空言否認,自難否定其真實性。另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檢舉後,為釐清
      訴願人相關租金及營業事實,業以94年 4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1903600號函請訴願
      人至原處分機關永樂辦公室提出說明,並經訴願人於94年 4月22日至上開地點接受訪談
      略以:「○君:……於94年 1月15日起租,即以每月45,000元。(問)請您針對企業經
      營的型態及租金。(答)本人確定為獨資。……(問)請確認您的契約約定94年 1月15
      日起的租金付給房東45,000(元)。(答)是。……」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個案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已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又前開
      共同承租店面約定書並非本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無訴願法第67條第 3
      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之適用問題。是訴願人所述非有理由,核
      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1月15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撤銷94年 1月15
      日至 6月30日房租補助款 110,968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