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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年資採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0017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61年 6月自○○大學歷史學系畢業且修畢教育科目16學分,前於61年 8月 1
日至68年 7月31日於基隆市○○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即今之「基隆市○○職業學校」,
以下簡稱○○高職)擔任國文科教師;嗣於68年 8月 1日至80年 7月31日及80年 8月 1
日至93年 7月31日分別在○○高級中學(即今之「○○高級中學」)及臺北市立○○高
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擔任歷史科教師。
二、嗣訴願人申請於93年 8月 1日退休,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6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3
0573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93年 8月 1日退休生效,並於該函注意事項四載明:「○師係
61年 6月於○○大學歷史學系畢業且修畢教育科目16學分,惟經查教育部59年 3月28日
臺(59)中字第6458號令修正公佈(布)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學科本科系及相關科系對
照表,歷史系非國文科之相關科系,依前揭規定,○師於61年 8月 1日至68年 7月31日
任教於○○職業學校期間不具國文科合格教師資格,故該段年資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
」
三、期間訴願人曾以93年 4月 1日陳情書,經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 8月 6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60151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
經該部以93年 9月 3日臺人(三)字第0930115804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查本部58年 2月修訂公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 8條第5 款
規定略以,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非本科或非相關科系畢業,曾修習教育科目16學分以
上及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為高級職業學校普通學科之教師登記;復查本部92
年 7月 3日臺人(三)字第 0920079306B號函略以,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於民國85年 2月
1日前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之採計,重行規定如下:曾任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學校
年資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年資,所稱『合格』,係指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
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退休時並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認定。本案請依上開規定秉權責核處。」
四、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3057300號函之審定結果,以
93年 9月20日申請書,經由○○高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審,經該校以93年 9月22日北
市松高人字第 093304385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29日
北市教人字第09337493800 號函復該校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教
育部58年 2月修訂公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 8條第5 款規定略以,……復
查本部92年 7月 3日臺人(三)字第0920079306B 號函略以,……三、案內○師申復採
計渠任教○○高工國文科教師年資乙節,經查○師係○○大學歷史學系畢業且修畢教育
科目歷史科16學分,惟非本科或相關科系畢業,依上開規定戴師須曾修習國文科目20學
分以上,該段年資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四、經審查貴校所函送戴師退休復審案件
,並無檢送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戴師具有國文科教師資格,致戴師該段年資無法採計
為退休年資。……」
五、訴願人仍不服,復以93年12月30日申請書,經由○○高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復審,經
該校以93年12月31日北市松高人字第 093306334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94年 3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0017800號函復該校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四、……茲戴師提出退休年資再復審,經查戴師申復函說明二、四部分,
因非本局權責,本局無權置喙;至說明三有關戴師前於大學所修中國史的課程,……依
『師資培育法』第10條規定略以:『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
科目……。前項之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請戴師依上述規定辦理
。五、……○師……因未檢附渠修畢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之證明文件,依規定該段年資
不予併計為退休年資,……」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5月18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94年 3月16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
類學校之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
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
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第30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退休案審定函
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 3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復審。對復審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復審決定書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 3個月內提
出再復審。再復審以 1次為限。」
行為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 1條規定:「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之登記及檢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凡未依本辦法之規定登記或檢定者,不得
充任中等學校教師。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等學校教師,係指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中學、職業學校及師範學校教師。」第 8條第 5款規定:「凡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得分別申請為高級中學各學科、高級職業學校或師範學校普通學科教師之登記:……
五、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非本科系或非相關科系畢業,曾修習教育科目16學分以上及
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者。」
行為時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學科教師本科系及相關科系對照表:(節略)
┌────┬───────────┬────────┬──┐
│ │ 大學及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及專修科│ │
│科 目├─────┬─────┼────────┤備考│
│ │本科系 │相關科系 │本科 │ │
├────┼─────┼─────┼────────┼──┤
│國文 │國文學系 │哲學系中國│國文科 │ │
│ │中國文學系│哲學組 │國文專修科 │ │
│ │ │ │國文教師專修科 │ │
│ │ │ │國語專修科 │ │
└────┴─────┴─────┴────────┴──┘
教育部92年 7月 3日臺人(三)字第 0920079306B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學校教師
於民國85年 2月 1日前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之採計,重行規定如說明,……說明
:……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以專任、編制、合格、有給為原則。針對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年資可否併計辦理退休之問題,本部前於
86年及87年間數次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略以,學校教職員曾任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未經辦理教師登記者,其辦理退休時,得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核定
退休之主管機關審核辦理退休。……三、茲因迭有教師反映,任教當時或因各種主、客
觀因素致未辦理送審,嚴重影響當事人退休權益。為期審慎周妥,本部……再度邀集相
關機關學校開會研商,並依會議結論訂定以下採計原則:(一)曾任公、私立高中職以
下學校年資: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年資,所稱『合格』,
係指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定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退休時並由當事
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認定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61年大學畢業時即已具備教師資格,亦有任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依92年教
育部函釋追溯認定訴願人非國文科合格教師,而為不利之處分,是否適法?又○○高職
聘用訴願人擔任國文科教師期間,每年均按規定向臺灣省教育廳備案,惟該廳從未核示
訴願人非國文科合格教師,應是該廳不認為訴願人不符合合格教師資格,或對資格不合
乙情未及時督導糾正,此類因行政疏失所致之不利後果,不應由訴願人承擔;另各級公
私立學校普遍存在跨科教學情事,原處分機關既默認之,又據此否定訴願人當時合格教
師資格,違背公平正義原則。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學科教師本科系及相關科系對照表及行
為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 8條第 5款規定,查認訴願人因非國文科本科系或
相關科系畢業,應修習教育科目16學分以上及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始得申請為高
級職業學校國文科教師之登記,訴願人既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業已修習國文專門科目
20學分以上,或其曾修習之科目經師資培育機構認定為國文專門科目,原處分機關乃依
教育部92年 7月 3日臺人(三)字第0920079306B 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任教於○○高
職國文科教師期間,不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定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
,非屬「合格」教師,是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不予採計該期間為訴願人退休年資之處分
,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本件訴願人主張於○○高職任國文科教師期間,該校每年均按規定向臺灣
省教育廳備案,且該廳從未核示訴願人非國文科合格教師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僅以前
揭94年 3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0017800號函復訴願人「非本局權責,本局無權置喙
」,而未查證其實情為何?遽予否准所請,尚有斟酌之餘地。則本案訴願人前揭主張是
否屬實?宜由原處分機關向○○高職或相關主管機關再為查證。又若○○高職確曾向臺
灣省教育廳報請核備訴願人為該校合格教師,並經該廳准予核備,則本案訴願人是否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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