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62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 4月11日商業稽查時,查認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
    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以「○○會館」名義,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4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
    309626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2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
      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從事化妝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
      造型設計之行業。」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93年11月起裝修時,已開始辦理申請,於同年12月 8日收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33007158號函」稅務部分准予辦理。
    (二)訴願人原開設「○○百貨行」,於87年 3月 1日歇業,註銷手續未辦理完成,於94年
        3月 3日辦理註銷及繳納罰款完成註銷手續及辦理申請登記。於94年 3月20日收到原
       處分機關北市商一字第0940301157號函復未能通過。於94年 4月27日收到原處分機關
       北市商一字第0940017296號函已核准登記。
    (三)訴願人自93年11月起開始辦理營業及稅務等各項事宜,惟因未能將文件及手續備妥,
       故拖延時日,懇請惠准撤銷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 4月11日商業稽查時,查認於本市信義區○○
      路○○巷○○弄○○號○○樓以「○○會館」名義,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此並有經訴
      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 1份附卷可稽。次查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前於93年11月11日派員至現場實施臨檢後,該分局即以93年11月12日北市警
      信分行字第 093638114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嗣以93年11月18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334697701號函及94年 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222800號函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詢系爭營業場所「○○會館」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及負責人資料等
      ,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以94年 1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400165
      22號函復結果,訴願人經營之「○○會館」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是訴願人所營事業非屬
      商業登記法第 4條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即訴願人經營之美容美髮服務業,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 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訴願人既未經辦理設立登記,即擅自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3年11月起開始辦理營業及稅務等各項事宜,惟因未能將文件及手續備妥
      ,故拖延時日,請求撤銷處分云云。查訴願人雖於94年 4月26日經本府核准設立「○○
      坊」,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惟原處分機關前以94年 2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xxxxxx
      xxxxx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系爭業務營利事業登記或立即停止營業在案,訴
      願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1日商業稽查
      時,查獲未經核准登記即行開業,該商業稽查之紀錄表記載略以:「......實際經營美
      容美髮業務,自94年 1月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11時至20時......四、現場經營型
      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提供美容美髮服務,做臉收費 800元至1200元,彩妝
       250元,現場設有美容床 2張、蒸臉器 2台、營養導入機 1台,現場另設有保養品,價
      格由 500元至2500元不等,供不特定人消費選購。......」準此,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
      即有擅自於系爭營業場所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之具體事實,又訴願人於94年 3月 3日申
      請「○○百貨行(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之歇業(註銷)登記,
      與本案之設立登記係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依同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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