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7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8659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緣訴願人於94年 4
    月 4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
    之長子○○○(90年 9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7日北市湖社字
    第 094308659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兒童○○○君育兒補助乙案,......說明:
    一、臺端等為兒童○○○......君申請育兒補助乙案,經核不符申請資格,歉難補助,原因
    如下列█項:......█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18,082元
    整規定,臺端家戶每人每月平均:18,746元整......。」上開函於94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社會局
      負責規劃、年度預算編列、印製宣導單及申請書表、撥款、督導、考核、法令研擬、解
      釋及總清查之策劃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
      印撥款清冊。」第 3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第 4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六、兒童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 1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第 1
      項第 6款所稱平均消費支出,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為準。」「第 1項第 6款至第 8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
      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5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
      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
      。」第 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
      核未符合第 3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30日內,檢附資料
      提出申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計困難,養父在安養院,兒子○○○年幼才 3歲,訴願人因車禍受傷,無法久
      坐,沒有社會救助很難生活下去,訴願人實因生活困難才請求救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5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計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83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
       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亦未能提供實際薪資證明及職業類別供參,原應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23,910元列計,惟原處分機關以23,742元列計。另查有執行業務所得 1筆 7,852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4,396元。
    (二)訴願人長女○○○(7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有薪資所得1筆計382,12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1,844元。
    (三)訴願人長子○○○(90年 ○○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款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92年度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6,24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18,747元,超過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18,082元,此有94年 4月
      2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市93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3,961元,其百分之八十為19,169元,本件原處分
      機關雖以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家庭總收入,然訴願人既係於94年 4月 4日提出本
      件申請,依首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所規定之本市最近 1
      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應以申請時之最近 1年即93年度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
      為審核標準。準此,原處分機關以本市92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2,603元之百分之八十
      為18,082元為審核標準,審認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8,747元,業已超過本市
      92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八十18,082元,即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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