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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未受理車輛遺失報案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以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於88年 4月 2日向本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路派出所(現為○○街派出所)報案,嗣經該派出所員警以「車牌遺失」受
理。訴願人不服,於91年 5月31日向本府警察局陳情,案經該局以91年 7月12日北市警
督字第09137694400 號書函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8月16日經由本
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於94年 8月16日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
處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4年 8月19日北市訴(愛)字第 0943077941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員警未受理車輛遺失報案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
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經核臺端前開訴願書未
有臺端之簽名或蓋章;且臺端上開訴願書所載內容,並未敘明本件之訴願標的為何?…
…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釋明訴願之標的及出生年月日,並補正臺端之簽名或蓋章…
…」上開通知書函於94年 8月2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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