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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解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33498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334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有(依)公司
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情事,依同法條規定應予命令解散,請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
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規定廢止貴公司之登記,
請 查照。說明:……二、貴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
條第 2款規定情事,經本處以93年10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 09334083400號函限期申復,
並以93年12月 1日北市商二字第 09334183500號公告前開函文(刊登93年12月14日冬字
第53期臺北市政府公報),惟貴公司逾期未提出申復,依法應予命令解散。……」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9月 9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4394300號函通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處94年 7月29日北市商二字
第 09433349800號函命令解散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處已另為處分……」並另以94年 9
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437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撤銷本處94年 7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3349800 號函處貴公司(統一編號:xx
xxxxxx)命令解散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訴稱並無公司法第10條第 2
款規定情事,並檢附94年 5月 2日及 5月 6日經核准公司所在地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核准文件,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年 6月15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43003414號函核准貴公司辦理稅務部分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
,91年度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佐證,足證有營業事實,爰撤銷本處
所為命令解散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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