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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34041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94年 5月24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
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 1季(即94年 1、 2
、 3月)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申請文件有所欠缺,遂以94年 6月 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2848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補正。嗣訴願人雖於94年 6月16日補正,惟其未附94年 1至 3月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含
異動清冊,且其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填寫不完全,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
之資料未齊全,爰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以
94年 6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3404100號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上開獎勵金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8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4年 6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3404100號通知書係於94年 7月 4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通知書說明第 5點已載明:「如有
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繕具訴願
書遞送至本局……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
起訴願,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 8月 3日。然訴願人遲於94年 8
月 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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