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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被通知停工事件,不服本市信義區公所94年 7月 8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1428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公所派至本府社會局○○住宅之市民臨時
工,前因工作不力,本府社會局福德平價住宅社工員辦公室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辦法第16條規定,於94年 5月17日通知本市信義區公所並陳述訴願人工作不力之事實,
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 5月18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104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5
月23日至 6月21日止停工30日。嗣因訴願人復工後仍不服從該需用單位之管理監督,其
情節重大,經本府社會局福德平價住宅社工員辦公室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17條規定,於94年 6月28日通知本市信義區公所,並陳述訴願人不服從需用單位之管理
監督等不適任工作之事實,經本市信義區公所轉報本府社會局,經本府社會局以94年 7
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392300號函核復後,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 7月8 日北市
信社字第 0943142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即日起停工至95年2 月底。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信義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遭本市信義區公所通知停工乙事,按市民臨時工作之範圍,依臺北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採以工代賑方式,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特訂定本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臨時工作範圍如左:一、市區清除垃圾
、疏濬水溝、打掃道路及改善環境衛生等清潔工作。二、市立公園環境之整理工作。三
、市立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或場所之清潔維護工作。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環境、設施
清潔維護工作。五、市立公墓之整理工作。六、市立福利機構院民及低收入戶重傷(病
)患者之照顧工作。七、其他臨時性工作。」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
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二、本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國民住宅處、社會局所屬單位及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等(以下簡稱各需
用單位)負責工作分配、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第 6條第 1項規定:「臨時工工作期
間應配合會計年度以 1年為原則。」第17條規定:「臨時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需用
單位應陳述事實,通知區公所,轉報社會局核復後由區公所予以停工 2個月至 1年:一
、不服從各需用單位管理監督,情節重大者。二、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臨時工管理規定,
情節重大者。三、曠工達全月工作日數三分之一以上,全年有 2次以上者。四、每月事
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以上,全年有 3次以上者。」第20條第 1項規定:「各需用
單位應為臨時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細繹其意旨,並非在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
段,內容亦非使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無涉及人民公
法上權利或義務,就其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觀之,僅在提供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合
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或清寒戶,有工作機會,俾
改善其生活,恆屬私法契約之性質。是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 7月 8日北市信社字第 0
943142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即日起停工至95年 2月底,僅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為之意
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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