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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8128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樓開設「○○園」,領有統一編號為xx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93年 7月12日核准變更登記,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
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
具〕J701020 遊樂園業(兒童樂園)、 JZ99030攝影業、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F20
3020菸酒零售業、 F204040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F204050 服飾品零售業、 F204060
寢具零售業、 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F207030 清潔用品零售業、 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
、 F209020運動器材零售業、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F213010電器零售業〔舊貨
除外〕、F213030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F215010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F301030 一般百
貨業、 IZ14020公益彩?經銷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 5日20時20分派員至訴願人營
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等機具供不特定
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
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13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4318128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4年 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0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6
月1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
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
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分類編號: J701010細類定義及內容:電子遊戲場
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
經濟部92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 xxxxxxxxxxx號函釋:「主旨:函詢『跳舞機』是否屬電
子遊戲機疑義......說明:......二、按設置一般家用之電視遊樂器(如X BOX、PLAYS
TATION)附設投幣裝置供人遊戲娛樂,應登記為『 J701020遊樂園業』......三、至於
業者於上述電視遊樂器外另行加設機殼,如未修改機具之軟體或相關操作功能,仍應為
電視遊樂器而不宜視為電子遊戲機。」93年 1月 6日經商字第09202269990 號函釋:「
主旨:所詢以電視遊樂器方式加裝外框供人遊戲打玩,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疑義,請參考
本部92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202230890 號函......」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電子遊戲場(電動玩具)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3項)│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裁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新臺幣:元│範圍外之業務。 │
│) │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園,依法得經營電視遊樂器。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稽查時,對
園內「○○」電視遊樂器之經濟部核發之合格證明書視而未見,逕將該遊樂器認定為
「○○股份有限公司」另類評鑑為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目前市面上該型○○代之機台
有數種,不同機具不應以名稱、外型相同而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有選擇性辦案之疑,現於觀光夜市中即有他家業者,無J701020 營業項目
而經營遊樂園業,甚或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實屬不公。
三、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街○○號 ○○樓開設「○○園」,領有本府
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
5日前往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機、○○、○○○
等機具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經濟部92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 09202230890號函釋,如設置一般家用之電視遊樂器
(如X BOX、PLAYSTATION)附設投幣裝置供人遊戲娛樂,應登記為「 J701020遊樂園業
」;如於上述電視遊樂器外加裝機殼,未修改軟體或相關操作功能,仍應為電視遊樂器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稱:「......訴願人擺設之機台即為電子遊戲機,復按
訴願人營業場所擺設之『○○』其遊戲方式,與92年12月 4日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
議第 101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中,益智類編號第 003號之『○○』通過之電子遊
戲機,不但外觀、名稱、內容完全雷同且係一體成型;......擺設同一家電子遊戲機製
造商之電子遊戲機(內含主機板)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已非一般另行加設機殼之電視
遊樂器......該電視遊樂器內含之遊戲業經改裝,與原來電視遊樂器之遊樂構造均不相
同......」;然遍查本案全卷,除未見本案查獲「○○」機具與經濟部第 101次評鑑會
議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操作功能等之比對結果以實其說外,亦未有訴願人機具之
軟體業經修改之事證可供認定,且查獲之其他機具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亦未見詳實說明
,是原處分不無疑義。又本案94年 5月 5日作成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
營業情形欄......四、現場經營型態:...... 3﹒○○內有電腦主機板......○○為『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商品檢驗標識號碼(R)C1104753444─04753473......」
惟據訴願人所提供擺設機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影本所示,其品
名為「○○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商品檢驗標識號碼則與查獲之系爭機具相同,則系
爭機具究係屬經濟部評鑑認定之電子遊戲機?抑或如訴願人所主張為電視遊樂器?亦有
疑義。此既涉及訴願人是否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認定,實有釐清確認之必
要;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即遽予處分,殊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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