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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0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
0019152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營業項變更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0日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x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
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隨文檢還原申請案件,請查照
。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尚有欠稅,請附繳款書影本,原件退回。(二)商業管理處:請檢附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
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若遺失請檢附以負責人具名之切結書 1份。(三)工務局建管處:符合
規定。……」。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為94年 6月1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5月10日)已逾30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項
規定:「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
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3條第 1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
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
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
業單位辦理。」第 5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
5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
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
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
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條
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
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財政部77年 3月11日臺財稅第 761157590號函釋:「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涉有違
章或欠稅未結,雖已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項規
定,除因合併、增資或營業種類變更外,仍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說明……
二、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除因合併、增資或營業種類
變更者外,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在其未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前,稽徵機關
不得准其辦理營業變更登記,前經本部75年 6月17日臺財稅第 7551719號函規定有案。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說明:一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乙案,因欠稅遭退件,欠稅部分經移送
行政執行署,於92年 9月起按月分期繳納,迄今已繳納新臺幣 275,395元,顯見訴願人
清償積欠稅款之誠意,請體恤公司經營不易,不完成營業地址變更,則訴願人無法申購
營業發票,無法依業務執行進度開立發票請領應得款項,而訴願人財務困難又無法1 次
繳清積欠稅款,試問訴願人何去何從?
四、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6條規定,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由稅捐單位為之;又按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
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訴願人營業稅尚未繳清,此有94年 5月 5日製表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未繳清稅款之
事實亦不否認,自不符合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項前段規定,則原
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中簽註之審
查意見,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請求准予變更營利事業所在地登記,俾憑申購營業發票,及其財務困難無法 1
次繳清欠稅乙節。查訴願人所述,其情雖屬可憫,惟仍與前揭規定不合,是原處分機關
自難依其所請准予上開變更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0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
019152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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