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二0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3178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未滿 100人,
    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先後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2年第 3、 4季(即92年 7至12
    月)及93年第 1、 2季(即93年 1至 6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分別以92年11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5606600號、93年 2月11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330555200號、93年 5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2146200號及93年 8月13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334048100通知書,同意核發92年第 3季獎勵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102,960元及第 4
    季獎勵金計 158,400元,93年第 1季獎勵金計 134,640元及第 2季獎勵金計 126,720元。嗣
    原處分機關審查相關資料並實地訪查後,發現訴願人請領92年第3、4季及93年第1、2季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其中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及○○○等 3名員工,每月薪
    資未達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 7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317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謂:「主旨:貴公司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
    、查貴公司前以進用『○○○、○○○、○○○』 3人名義(92年 8月起至93年 6月)申請
    本局92年第 3季、第 4季及93年第 1季、第 2季獎勵金,各為63,360元、95,040元、71,280
    (元)及71,280元,共計 300,960元,因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 3條第 1項第 1款及『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是以,貴公司前述期間(92年 8月至93年 6月)給薪
    未達法定獎勵金核發標準,仍請繳回 300,960元,......」該函於94年 7月 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0日及 9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
      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
      (構),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
      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
      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
      為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
      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
      ,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助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
      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一)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
      構)。(二)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未滿 100人,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以下簡
      稱非義務機構)。」第 4條第 1項規定:「獎勵金發給金額如下:一、超額進用機構:
      (一)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二)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時工作,
      每週工時達20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薪資或連續月薪資合計達基
      本工資時,以 1人核計,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連續月薪資之計算,
      最長以 3個月為限。二、非義務機構:每進用 1名身心障礙者逾 6個月,自第 7個月起
      ,發給獎勵金;其發給金額,依前款規定計算。」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92年12月26
      日起停止適用)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依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明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獎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之作業事宜,特訂定本須知。」第 3點第 1項規定:「獎
      助項目及發給標準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1.本市進用
      身心障礙者之私立義務機構進用人數超過本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比例者,依下列標準發
      給超額獎勵金: (1)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
      按該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之。 (2)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
      部分工時工作,其每週工時達20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薪資或連
      續月薪資合計達每月基本工資時,以 1人核計,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之。
      但連續月薪資之計算,最長以 3個月為限。 (3)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 1人以 2人核計
      。 (4)超額人數之認定,應以最近進用超額部分之身心障礙員工為基準。2.本市員工
      總人數 5人以上之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每進用 1名身心障礙者連續達 6個
      月以上,自第 7個月起,發給獎勵金;其發給標準,依本項(一)1.之 (1)(2)(3
      )規定計算。」
      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62771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自92年12月26日起停止適用
      及相關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
      』業經本府92年12月24日以府法三字第 092287523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予以停止適用。二、各
      機關(構),截至92年12月之身心障礙員工獎助標準,仍適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 3點規定。三、私立機關(構)
      申請92年第 3季、第 4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93年 1月31日、93年 2
      月29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向遵循相關規定辦理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請領事宜,並竭盡所能照顧弱勢
      團體。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9日來函糾正後,即依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指示改
      善相關缺失,並補發身心障礙員工92年 1月至94年 4月間未達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有
      匯款單可證,為何訴願人遵從原處分機關指示,原處分機關仍來函追討已核撥之獎勵金
      ?造成實害由訴願人獨自承擔。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2年 8月至93年 6月間,以進用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
      ○○○、○○○及○○○為員工,向原處分機關請領92年第3、4季及93年第1、2季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此有訴願人核撥○○○、○○○及○○○92年 8月至93年 6月每月
      薪資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94年 5月13日臺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
      用身心障礙者受獎勵單位訪視計畫查核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
      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3178200號函請訴願人繳回其以進用○○○、○○○及○○○
      為員工,申請92年第 3、 4季及93年第 1、 2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共計 300,96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9日發函糾正後,業依其指示改善相關缺失,並
      補發身心障礙員工92年 1月至94年 4月間未達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等節,惟查原處分機
      關94年 4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907000 號函略謂:「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93年第
       3季及第 4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依
      貴公司93年11月22日所送員工出勤、薪資匯款等補送資料及93年第 4季獎勵金申請書辦
      理。二、依貴公司所送薪資匯款紀錄影本,有關○○○君( 7月15,000元、 8月15,000
      元、 9月15,500元)、○○○君( 7月14,780元、 8月14,780元、 9月15,280元)、○
      ○○君( 7月14,780元、 8月14,780元、 9月15,280元) 3人93年 7月至 9月之薪資未
      達『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4條第2款有關基本工資之標準,
      且與貴公司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之薪資明細不符,請來函說明並檢送○○○
      君、○○○君、○○○君等 3人93年 7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及93年10月至12月薪
      資匯款紀錄影本。三、請於文到次日起 7天內,就上開說明二釐清補正,於期限內掛號
      郵寄至本局憑辦。若貴公司逾期或未說明補正者,將......駁回申請。」是該函並非原
      處分機關就核發訴願人系爭92年第 3、 4季及93年第 1、 2季獎勵金所為之糾正或改善
      通知,並無礙於訴願人於為系爭獎勵金之申請時,其所進用之○○○、○○○及○○○
      等 3名員工之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不符前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 4條第1項及已停止適用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機關(構)作業須知第 3點第 1項規定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應繳回 92年第3、 4季及93年第 1、 2季部分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共計 300,96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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