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2709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公司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嗣
    訴願人於93年12月 7日向經濟部申請地址變更登記,經該部以93年12月 8日經授中字第 093
    33154490號函准予訴願人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樓」在案
    。訴願人於94年 5月20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94年 1月及 2月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非設立於本市,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
    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以94年 6月 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2709300號函核定不予獎
    勵。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
      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1
      條第 3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
      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
      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
      納差額補助費;......」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
      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
      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
      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
      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
      獎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
      府勞工局。」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
      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
      內政部87年12月 7日臺(87)內社字第 8737225號函釋:「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
      第 3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
      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5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主旨:有關......私
      立機構事業處或分公司於申請獨立之勞工保險證號後,其單位人數計算應與總公司合併
      ,或以義務單位獨立計算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民營事業義務
      機構若未足額進用心障礙者,應定期向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相對而言,若其超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有關其獎勵金之申請亦應以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轄區為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申請系爭獎勵金時,公司投保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樓
      」,依內政部87年12月 7日臺87內社字第 8737225號函釋及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得為領取系爭獎勵金之適格對象,請撤銷原
      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 1月及 2月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設立登記於本市之
      私立機構,此有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
      請表」、前揭經濟部93年12月 8日經授中字第 0933315449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第 3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勞保機關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所規定之獎勵對
      象,依該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予獎勵,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請系爭獎勵金時,公司投保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其為領取系爭獎勵金之
      適格對象乙節。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第 3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
      理系統勞保機關基本資料,訴願人94年 1月登錄之「廠礦地址」(即投保單位登記地址
      )係「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樓」,「勞保資料縣市別」顯示為「臺北
      縣」,是其投保單位登記地址既非位於本市,核與首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5月26日
      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規定不符,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非設立於本市,否准其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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