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複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8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430167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93年度第 3梯次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收受成
    績單後,於94年 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術科成績,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15日北
    市職訓輔字第 09430167210號函請術科測驗委託辦理單位○○會(以下簡稱○○會)查告,
    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以94年 3月22日臺(94)防協會字第 018號函檢送訴願人術科成績複
    查結果報告單,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3月28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43016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來函申請複查93年度第 3梯次營建防水職類丙級術科成績乙案,復如說
    明,......說明:......二、經調閱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情事;其扣分、給
    分亦均在規定標準之內,複查結果成績確為不及格。三、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 1份
    供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6
    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4302555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6月 1日誤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4年 8月 3日勞訴字第0940029688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4年 6月 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3月28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
      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技能
      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
      、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
      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3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
      國技能檢定計畫訂定執行計畫並公告。二、辦理技能檢定報名暨資格審查、收費等事宜
      。三、繕造、整理、統計及分析技能檢定報檢者各項資料。四、技能檢定學科測試試務
      之策劃、執行及監督。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之策劃、執行及監督。......」第10
      條第 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
      定合格。」第12條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3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3項規定:「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
      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
      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第5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
      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
      ,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 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
      ....三、採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
      碼、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合之平均數後,將複查結果復知。」第 8條規定:「申請複查成
      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
      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
      關資料。」
      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
      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
      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 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事並研究專業防水防漏之施工技術20餘年,擁有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研習
      合格證書,豈可能如監評人員於複查成績報告中評論的如此一無是處;反觀原處分機關
      之函復,技術士技能檢定竟遴聘毫無專業知識之監評人員,國家考試之公正及權威無存
      。
    四、卷查訴願人參加93年度第 3梯次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經原處分機關
      委託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辦理術科測試結果,成績為不及格,評定結果不予發證。訴願
      人不服該成績,於94年 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術科成績,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術
      科測驗辦理單位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查對成績,複查結果報告為「複查成績43分複查結
      果不及格」,此有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評審表、臺北市技術士技
      能檢定學術科測驗成績通知單、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成績複查
      結果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成績資料經查均符相關規定,並未有誤寫誤繕、漏評
      、漏計或加總錯誤之情形,又該術科測驗採百分法,以60分為及格,訴願人之得分總分
      為43分,其未達及格發證標準之事實明確。至訴願人主張監評人員毫無專業知識,有害
      國家考試之公正及權威乙節,查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依司法院釋
      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對於系爭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是
      訴願主張,自不可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