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384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輕度顏面損傷者,於92年11月27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第 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地址為營業場所經
      營「○○行」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2月 9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5866300 
      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嗣訴願人於93年 3月29日、93年 5月24日及93年 9月20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9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93 年上半年及93年下半年營業場所租金暨
      設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 4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1538400號、93年 6月
       8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2728700號、93年10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334500號函核撥92
      年12月 9日至同年12月31日房租暨設備補助款計新臺幣(以下同)28,525元、93年上半
      年房租補助款計12萬元及93年下半年房租補助款計 118,774元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94年 2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 1期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未先以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而於94年 1月24日變更營業
      場所為「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已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7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3840200
      號函,同意核撥94年 1月 1日至 1月23日房租補助款13,355元,並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
      項第 5款規定,自94年 1月24日起廢止92年12月 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5866300號函核
      准補助資格之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4年 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7月14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
      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
      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4條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一、
      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一)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
      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 2萬元,補助人數以 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
      下列租金比例: 1第 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 2第 2年每月最高補助
      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 3第 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 4第 4年每月
      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二)補助期限最長 4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
      准設立登記日期、租約起始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三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
      三)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並
      應坐落於本市。二、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 6
      萬元,補助人數以 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第 5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三、戶口名簿影本。四、創業計畫書。五、未曾領有政府
      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前項第 2款及第 3款之資格證明文件,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申請人繳驗正本。第 1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第 8條規定:「租金補助款除第 1次請款外,應於每
      年 1月及 7月分 2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款時之租約存續期
      間未達半年者,依當時租約存續期間核撥,其剩餘期間之補助款得併入下期請領。設施
      設備補助款應依第 7條規定1次請領。」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
      封面影本。三、具名簽章領據。四、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
      (許可)文件影本。五、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及董監事、股東名冊
      影本。六、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正本及影
      本,正本驗後發還。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請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
      ,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二、最近 3個
      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三、最近 1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影本
      。請領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除第 1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購置之設施設
      備發票收執聯正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創業單位為限。二、購置之設施及設備
      相片。前 3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者,不予撥款。」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
      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
      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
      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請補助時,並未告知如變更營業所在地時,須先以書面報經核准
      ,始符合規定,請體恤訴願人所經營之商號生意欠佳,房租又高之情形下,繼續發給補
      助款。
    四、按「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
      ,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
      違法使用。」為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所明定。且由創業補助辦法第 4條將「營業場所」
      租金列為創業補助案補助項目之一,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亦列
      有「營業地址」一欄觀之,足認「營業場所」之位址何在,乃係審核創業計畫是否核准
      之重要事項之一,是受補助人如有正當理由而須變更「營業場所」位址時,依前揭創業
      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自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與該條規定相違。卷查
      本案係訴願人於92年11月27日依前揭創業補助辦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2月 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58663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在案。
      經查該創業補助案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營業場所地址(創業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
      街○○號 ○○樓」,此有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及原處分機
      關92年12月 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586630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惟訴願人於94年 1月24
      日起將其營業場所搬遷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而未先以書面
      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此有本府94年 1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訴願人94年 5月 4日遷址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爰
      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乃以94年 7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384
      0200號函,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自 94年 1月 24日起廢止92年12月 9日
      北市勞三字第 xxxxxxxxxxx號函核准補助資格之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請補助時,並未告知如變更營業所在地時,須先以
      書面報經核准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前揭93年 4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1538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核撥92年12月 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房租暨設備費補助款時載以:「....
      ..說明......三、依旨揭辦法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
      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
      、設施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如臺端因故需變更營業所在地、營
      業項目、負責人......等事項,請依上開辦法辦理,......」是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前
      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而邀免責,訴願理由,自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
      之商號生意欠佳,房租又高乙節,亦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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