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0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2745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者,於90年 9月間依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92年 9月 9日依地方制度法改訂為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
       9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9023625100號函核准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之申請,分別以92年 4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1651600號函核撥92年 1月至 6月房
      租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 108,000元及以92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5768100號
      函核撥92年 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97,300元,共計205,3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有虛偽情事,乃以94年 5月30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432745600號函,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自92年 3月1日起撤銷原處分機關90年 9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 9023
      625100號函核准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原處分機關已核發自92年 3月 1日至
      12月31日止之補助款共計 169,30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
      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4條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一)
      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
      金額最高新臺幣 2萬元,補助人數以 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例: 1、第 1年
      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 2、第 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
      。 3、第 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 4、第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
      之百分之四十。(二)補助期限最長 4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租約起始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 3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三)營業場所之建
      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身心障礙手冊
      正反面影本。二、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三、具名簽章領據。四
      、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五、組織型態
      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及董監事、股東名冊影本。六、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
      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七、主管機關
      規定之其他文件。請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營業場
      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二、最近 3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三、最近一
      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影本。......」第15條第 1項第 2款、
      第 3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
      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三、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成立○○顧問有限公司之後,抽到彩券行經銷權,為兼顧生意,營業地址由本市
      松山區○○○路○○號○○樓遷至○○路○○段○○號○○樓;○○顧問有限公司雖已
      暫時停業,惟訴願人仍自力更生經營彩券行。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0年 9月間依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
      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以經營「○○有限公司」(設立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號○○樓)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嗣訴願人將營業處所遷
      移至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復再遷址至同路段號○○樓之○○
      (依卷附訴願人申請92年 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所檢送原處分機關審核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所載,該房屋出租人為○○○,租賃期間自 92 年3月1日至 9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
      金 30,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 5月21日至上開地點即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之○○訪視,發現訴願人不在該地址營業,經管理員告知其業已搬遷至本
      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經營○○彩券行。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赴上址查証
      ,經在場之訴願人之子○○○表示,訴願人自92年 5月即自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之○○遷至本市松山區○○路○○號○○樓經營彩券行。嗣訴願人於93年 6
      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出具聲明書表示,○○有限公司已於93年 1月31日終止承租本市松
      山區○○路○○段○○號○○樓之○○房屋,並檢送有由出租人○○○簽名蓋章之房屋
      出租解約書為證,其上載明略以:「本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樓之○○
      房屋,租約自92年 3月 1日至94年 2月28日止,因承租人○○○先生,請求於92年 1月
      31日中止租約......同意解約......」由於該解約書所載之租賃契約始日(92年3月1日
      )遲於解約日期(92年 1月31日),產生疑義,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 8月12日以公務電
      話向出租人○○○查證,據○君表示系爭房屋實際租賃期間為92年 3月 1日至92年 9月
      30日止,每月租金僅15,000元,且訴願人申請房租補助所檢附之 2份租約及上開出租解
      約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皆係偽造,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科公務電話紀錄影本 1份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 8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3880901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略以:「主旨:為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創業補助業務需要,惠請貴局協助提供
      出租人○○○女士於93年12月23日貴局總收文文號0920037256號之相關附件影本......
      」經該局以93年 9月 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30023722號函送○○○於92年12月18
      日向該局出具之說明書,其上所載略以:「......○○○位於松山區○○路○○段○○
      號○○樓之○○房屋......92年 9月30日○○有限公司不再承租,92年10月份該屋空置
      ,92年11月 1日○○公司承租該房屋......」據此,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提供不實
      之房東證明文件及虛偽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申請創業補助,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自92年 3月 1日起撤銷原處分機關90
      年 9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9023625100號函核准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原處分
      機關已核發自92年 3月 1日至12月31日止之補助款共計 169,300元,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洵非無據。
    四、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釐清訴願人向○○○承租系爭房屋之實情,爰以94年 9月 2日
      北市訴禮字第 0943059473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提供○○有限公司自92年 3月
       1日至93年 1月3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上開書函於94年 9月 6日送
      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核,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有限公司雖已暫時停業,惟仍自力更生經營彩券行乙節,核與本案違
      規行為之成立無涉。訴願理由,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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