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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
3089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22日以清寒戶身分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4年度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21,629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及臺北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不符,乃以94年 2月18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0264600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08919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94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審核結果
不符合,經轉介工作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臺端申請94年度以工代賑臨
時工總登記,審核結果為不符合代賑工資格,其原因為: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21
,629元之規定(不符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條規定)。三、本所......函..
....轉知可以緩工至94年 4月30日止並轉介其工作;且於94年 5月 2日以就業服務個案管理
轉介表格給松山區就業服務處......」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7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7月 1日)距本市松山區公所前開函之發文日期(94年 5月
25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
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
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
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
案之低收入戶。......四、清寒戶。前項第 4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
: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二、......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一)第 1類: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第 2
類: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第 3類: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
四)第 4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94年 1月10日府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
認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障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備註 │
│等級 │ │ │ │ │ │
├───────┼────┼───┼───┼───┼───┤
│慢性精神 │有工作 │無工作│無工作│無工作│ │
│病患者 │能力 │能力 │能力 │能力 │ │
└───────┴────┴───┴───┴───┴───┘
......」
本府社會局93年 6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54013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3年 5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
」
93年11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116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以工代賑臨
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
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之
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第 7點所定金
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15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 500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四)清寒
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1,629元。 2、不
動產:(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800萬元。...... 3、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 230萬元以下,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35萬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21,629元,不符規定,但訴願人全
家之收入並未改變,不知原處分機關從何得來上開收入,其計算標準為何?懇請重新審
核得以登記94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
四、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及本府
社會局93年11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1164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外孫共計 6人,依92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2筆計 252,5
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1,042元。
(二)訴願人長女○○○(60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
障礙程度:重度),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之規定,為無工作能力
者,依首揭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4,000元,該項收入為
社會救助給付,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計入家庭總收入
。
(三)訴願人次女○○○(6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有利息所得 1筆計 1,995元,薪資所得 3筆計168,423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4,035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薪資低於基本工資15,840元顯不合理,故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
15,840元列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6,006元。
(四)訴願人三女○○○(6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有薪資所得 1筆計 785,448元,其他所得 1筆計29,52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7,914
元。
(五)訴願人四女○○○(67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276,55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06,379元。
(六)訴願人外孫○○○(88年○○月○○日生), 6歲,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其全家人口平均每月收入為211,34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35,224元,此有94年 2月18日列印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4年度標準21,629元
,與首揭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等規定不符,爰以94年5月2
5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0891900號函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
定收入之標準為何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之總收入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所為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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