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管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4日
    北市文民字第09431480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85年 3月13日起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
    、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惟皆為原處分機關受理審查發現,訴願人所附文件與內政部
    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嗣於94年 6月 8日訴願人再次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公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以94年 6月14日北市文民字第 09431480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辦『祭祀公業○○○』(○○)首次備查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端除須
    所送資料相符外,所列財產清冊 4筆土地(○○段○○小段○○、○○、○○、○○)與本
    區已備查之『祭祀公業○○○』所申辦補列之財產清冊地段地號相同,有關財產所有權之認
    定,行政機關無從論斷,本案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三、隨文
    檢還所送資料全卷。」該函於94年 6月1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
      ,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
      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請書。(二)
      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
      ,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
      過半數推舉派下員 1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 3點規定:「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
      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第 4點規定
      :「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
      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員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
      冊 3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 3日。」第
       7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
      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第21點規定:「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
      ,除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內政部70年 5月22日臺內民字第 22424號函釋:「關於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
      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
      70年 8月17日臺內民字第 37067號函釋:「祭祀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的審查者,係指
      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
      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序是否相符而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祭祀公業○○○係由○○、○○○、○○、○○○等 4人設立,與51年 8月31日北景
       進民字第5982號核備之祭祀公業○○○不同,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51年 8月31日北
       景進民字第5982號核備之祭祀公業○○○中之第 2、 3房,有部分派下員相同,而51
       年當時所核備之祭祀公業○○○,所列之祭產共11筆,此次訴願人所列備查之 4筆土
       地不在其祭產之範圍,原處分書載「財產清冊 4筆土地(○○段○○小段○○、○○
       、○○、○○)與本區已備查之『祭祀公業○○○』所申辦補列之財產清冊地段地號
       相同」,其中所稱「補列」是以何理由補列,如原處分機關准許,則屬有誤。
    (二)至本祭祀公業之沿革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7年○○與○○○立分管合約字,提及其父兄
       弟 6人於同治10年 2月分產,其中○○○所分得財產交由○○管理,而○○將該財產
       向人借貸,經○○○取回後保管,大正年間○○於○○、○○○、○○○之督促下向
       臺灣總督購入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祭產,另○○
       、○○地號土地由○○、○○、○○○、○○○(○○○出資未出名)購入為祭產,
       但辦理保存登記時○○○亡故,由其繼承人○○出名,適逢臺灣總督府評議會決定不
       許設立新祭祀公業,遂以祭祀公業○○○名義申報登記,並推選○○為首任管理人,
       故本祭祀公業以此 4人之後人繼承為派下員,其他房與本祭祀公業皆無關係。據此原
       處分顯有輕率,請准訴願人之核備申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自85年 3月13日起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
      更登記、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惟皆為原處分機關受理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所附
      文件與內政部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不符而否准。94年 3月 4日訴願人復檢具
      相關資料,說明其祭祀公業與已備查之祭祀公業○○○不同,請求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14日北市文民字第 09430512200號函復訴願人所造系統表、
      沿革及戶籍資料未合,請訴願人提出具體證明以資校對。訴願人再於94年 3月31日請原
      處分機關釋明不符之處,原處分機關則以94年 4月 8日北市文民字第 09430804900號函
      一一列出應釐清之問題,請訴願人據以補正。訴願人乃於94年 5月 2日提出其祭祀公業
      之沿革及財產之取得說明,惟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9日北市文民字第 09431108400
      號函復,該說明無足資證明,難釐清需補正之事項,並檢還所送資料。嗣訴願人於94年
       6月 8日再檢具原申請案卷,請原處分機關詳細敘明未釐清之問題,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 6月14日北市文民字第 09431480100號函復訴願人除所送資料須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之規定相符外,訴願人所列財產清冊 4筆土地(文山區○○段○○小段○○、○○
      、○○、○○)與已備查之祭祀公業○○○所申辦補列之財產清冊地段地號相同,有關
      財產所有權之認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檢還所送資料全卷。
    四、經查,關於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備查之相關資料,按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受理機關只做
      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
      ,程序是否相符而言。惟倘所檢送之資料未齊備或有不符,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仍應駁回其申報。此觀諸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規定自明。是以其他實體
      上事由,即不在原處分機關審核範圍內。本件訴願人數次檢具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經原處分機關為形式
      審查認為,訴願人所造系統表、沿革與戶籍資料有不相符之處,不能相互勾稽;又訴願
      人所具祭祀公業○○○財產清冊內提列之 4筆土地,經另一於51年即獲原處分機關核備
      之祭祀公業○○○主張為其財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列,而由形式觀之,確實無法推斷
      為訴願人主張之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另訴願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
      ○所有,是原處分機關檢還訴願人所送資料而未予備查,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大正年間○○於○○、○○○、○○○之督促下向臺灣總督購入臺北
      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即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祭產,另○○之○○、○○之○○地號(即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由○○、○○、○○、○○○(○○○出資未出名)購入為祭
      產,但辦理保存登記時○○○亡故,由其繼承人○○出名,適逢臺灣總督府評議會決定
      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遂以祭祀公業○○○名義申報登記,並推選○○為首任管理人,
      故祭祀公業○○○係由○○、○○○、○○、○○○等 4人設立,與51年 8月31日北景
      進民字第5982號核備之祭祀公業○○○不同,而51年當時所核備之祭祀公業○○○,所
      列之祭產共11筆,訴願人所列備查之 4筆土地不在其祭產之範圍乙節,經查,稽之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為管理人,而現存
      之祭祀公業○○○有二,一為於51年即已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之祭祀公業○○○,一為訴
      願人現主張之祭祀公業○○○,如何證明該土地謄本上所載祭祀公業○○○為訴願人所
      主張者而非51年經核備之祭祀公業○○○,實有疑義?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等 4人共同購買,由其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管理人為○○,惟參
      諸訴願人等就系爭土地中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 239號判決理由載:「....
      ..上訴人(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係○○保管訴外人○○○之款項,於大正10年 5月
      17日另向臺灣總督購入臺北市木柵區○○段 ○○、○○地號土地(現為臺北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惟因○○○當時絕嗣,且未成立公業作祭祀之
      用,且日據時期大正11年勒令第 407號已明定在臺灣不得新設立公業,在此之前日本政
      府已無意祭祀公業之新設,故○○遂以舊有之祭祀公業高○○名義向臺灣總督購入,並
      於大正11年 7月 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上開『舊有之祭祀公業○○○』,即
      現今之已登記在案之『甲祭祀公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其主張系爭土地
      於購買登記『祭祀公業○○○』『管理人○○』時,該登記『祭祀公業○○○』指稱者
      係『甲祭祀公業○○○』而非『乙祭祀公業○○○』(指訴願人主張之祭祀公業),亦
      即○○於購買登記系爭土地時應係自行以『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居......。
      」該判決雖非對於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做成實體認定,惟依該判決理由所述,系爭土地
      究為何人所有確有爭議。是以原處分機關就形式審查,認為訴願人所提財產清冊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為其主張之祭祀公業○○○所有而未予核備,應屬有理由。至於實體認定土
      地為何人所有部分,? 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依前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
      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是以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就
      財產所有權之認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之備查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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