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802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開設「○○行」,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商號(092)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
    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二、F209020運動器材零售業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
    、F213010電器零售業〔舊貨除外〕五、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六、 F218010資訊軟
    體零售業七、F213080機械器具零售業八、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53.
    89平方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26日20時20分派員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
    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擺設選物販賣機,供人投幣購物後,並附贈摸彩券供人摸彩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5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8025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
    94年 5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
      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 2千元;普
      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 1千元。」
      經濟部94年 4月22日經商字第 09402045160號函釋:「主旨:承詢選物販賣機投幣購物
      後贈送彩票,供人摸彩,該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復如說明,......說明:......
      二、......投幣購物後,每投幣10元,即贈送彩票 5張,可參加店家摸彩活動,......
      顯與選物販賣機以選物原理販售物品,對價取物之自動販賣機屬性不符。三、復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是以,提供獎品,應僅限於益智類、
      娛樂類及鋼珠類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既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功能自應限於對價取物,如另以贈送彩票,供人摸彩兌獎,則與
      原送評鑑之遊戲說明不符。四、綜上所述,選物販賣機變更原對價取物之機具屬性,如
      『凡投幣10元即送 5張彩票』之方式,供人摸彩營利,違反選物販賣機機具屬性,應為
      電子遊戲機。」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違反事件 │依│法定罰鍰額度│裁│統一裁罰基準   │
      │業│     │據│      │罰│(新臺幣:元)  │
      │ │     │ │      │對│         │
      │ │     │ │      │象│         │
      ├─┼─────┼─┼──────┼─┼─────────┤
      │電│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1、第 1次處負責人 │
      │子│營登記範圍│33│處新臺幣 1萬│責│  2萬元罰鍰並命令│
      │遊│以外之業務│條│元以上 3萬元│人│  應即停止經營登 │
      │戲│。(第 8條│ │以下罰鍰,並│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場│第 3項) │ │由主管機關命│ │  。       │
      │ │     │ │令其停止經營│ │2、第 2次(含以上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處負責人 3萬 │
      │ │     │ │業務。   │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即停止經營登記 │
      │ │     │ │規定處分後,│ │  範圍外之業務。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說明:
      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 3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遊戲機為經濟部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本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
      ;訴願人完全依照經濟部核准之遊戲流程,而有關每夾取 1隻娃娃即贈送摸彩券 1張,
      每星期六對獎,獎品包括玩具機器人等情形,係因訴願人經營業績不佳,虧損頻頻,為
      促銷並刺激買氣,於94年 4月23日至 5月21日舉辦促銷回饋方案;該手法並非常態,且
      為短期行為,與坊間業者之促銷手法無異。訴願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完全合法經營
      ,原處分機關竟認為訴願人之正常促銷手段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有誤
      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違章事實,94年 4月26日商業稽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前揭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四
      、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擺設各式機臺。二、 Crazy Catch有24
      臺。三、 HappyBall景品販賣機 8臺。四、上述機臺均插電營業中,每次均投幣10元。
      五、經現場測試(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可掉落禮品。六、每夾取 1隻娃娃,即贈送摸
      彩卷(券) 1張,每星期六對獎,獎品包括:特獎史賓機器人......」並有訴願人於上
      開商業稽查紀錄表簽名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遊戲機本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訴願人完全依照經濟部
      核准之遊戲流程,而有關贈送摸彩券及對獎,係訴願人舉辦促銷回饋方案等情。按訴願
      人既有擺設選物販賣機,供人投幣購物後,並附贈摸彩券供人摸彩之情事,而依經濟部
      前揭94年 4月22日經商字第 09402045160號函釋示,選物販賣機雖經該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其機具功能僅限於對價取物,如另以贈送彩票,供
      人摸彩兌獎,則與原送評鑑之遊戲說明不符,已變更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機具屬性,
      應認為電子遊戲機。是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
      人前述主張,尚難據之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
      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2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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