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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二0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9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43081
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部分,訴願駁回;○○○○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前以94年 3月 7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430179800號函轉訴願
人○○○因生母姓名過錄錯誤,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之陳情書 1份予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3月10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430285800號函請訴願人○○
○提出足資證明與○○○○有收養事實之證明書件,俾憑辦理補填養母姓名登記。訴願
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函後,旋於94年 3月31日向內政部陳情,並以副本函復原處分
機關,聲稱原母姓名為「○○○○」被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更正為「○○○○」致使
其繼承權益受損,且自幼即被○○○○收養及撫養長大,並提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收養之認可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 6月30日86年度養聲字第 127號民事裁定、○
○○○86年 6月 3日收養同意書、86年 6月訂立之收養契約、父親○○○自白書、○○
○○妹妹○○○○切結書及其93年 7月21日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等影
本為證,申請補填養母姓名「○○○○」。
二、原處分機關因對訴願人○○○提憑有關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仍有疑義,乃陳請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釋示,並經本府民政局轉詢內政部得否依訴願人○○○持憑86年間生父與○○
○○訂定之收養契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02號解釋准予補填養母姓名為「○○○○」
。嗣經本府民政局94年 6月27日北市民四字第0943162830號函轉內政部函報司法院秘書
長函復,認該號解釋文僅係促請相關機關檢討民法第1073條及第1079條之 1之規定,俾
符合社會需求,尚未影響現行法規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 6月29日北市士戶一字
第 09430817400號函復訴願人○○○,其申請補填養母姓名乙案核與民法第1073條及第
1079之 1(原處分機關於前開函復中誤植為第1079條)條規定不符,歉難辦理。訴願人
等 2人不服,於94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
46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民法第1073條規
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第1079條第 1項、第 4項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第1079條之 1規定:「收養
子女,違反1073條......之規定者,無效。」司法院釋字第 502號解釋:「民法第1073
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及第1079條之 1關於違反第1073條者無
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
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
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生母○○○○(84年12月 8日更正為○○○○)於35年10月 1日設籍本市城中
區,依其戶籍資料,其並未與訴願人父親楊○○結婚,嗣訴願人生母過世後,○○○
○於38年 7月26日(應為38年 6月 2日)與訴願人父親○○○結婚,並收養及撫養訴
願人等 2人並生活在一起。至45年 1月訴願人全戶戶籍由城中區轉入大同區時,因當
時戶政人員認為訴願人生母為未婚生子,且業於36年 7月 5日死亡,而訴願人繼母○
○○○與訴願人父親○○○正式結婚,且無生育小孩,乃直接將訴願人等 2人之母名
登記為○○○○。
(二)戶政人員僅憑申請人依戶籍法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任意更正下列戶籍登記事項:1.
○○○○民國36年 7月 5日死亡,民國84年12月 1日補記。2.原姓名:「○○○○」
錯誤,民國84年12月 8日更正為「○○○○」。3.原配偶漏填,民國85年 9月 6日補
填配偶為「○○○」,但無結婚之記事。4.有人假冒「○○○」於85年 9月 7日在本
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及假冒「○○○」於85年 9月29日在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將母
名「○○○○」更正為「○○○」。5.有關「○○○」申請更正「○○○」母姓名過
錄錯誤,並經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到所辦理更正。6.訴願人得悉母姓名被更正為「
○○○○」,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收養認可,然經該院駁回。
(三)依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45年 7月至86年 7月間之戶籍資料,訴願人母姓名均登載
為「○○○○」,而且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認養許可狀,並有○○○○之切結
書,證明○○○○確有收養及撫養訴願人○○○並共同生活在一起為由,懇請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 502號解釋意旨,視該案之特殊事實,使能加註訴願人養母「○○○○」
姓名。
三、卷查○○○○於昭和15年12月20日婚姻入籍○○○戶內與○○○結婚,惟35年初次設籍
時,○○○○姓名誤報為「○○○○」,戶籍簿頁漏填配偶「○○○」姓名,36年 7月
5日死亡時個人記事欄內記載缺漏不全,僅載明「民國36年 7月 5日產褥則(敗)血症
」字句(無死亡記事)。又訴願人○○○、○○○○於45年 1月12日以前原住本市城中
區○○街 ○○段○○巷○○號,其父係登載為○○○,母係登載為○○○○,此有日
據時期昭和年間之戶籍謄本及45年 1月12日北市城光戶字第 487號遷入戶籍申請書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 2人生母係○○○○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於
36年 7月5 日死亡,○○○另於38年 6月 2日與○○○(15年 5月 6日生)結婚。○○
○全戶並於 45年 1月12日遷入本市大同區○○街 ○○段○○號之○○,惟於該次遷入
戶籍登記時,本市大同戶政事務所因過錄錯誤,將訴願人等 2人之母姓名欄登載為○○
○○,是故其後之戶籍資料及訴願人等 2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中訴願人等 2人之母均登載
為○○○○。
四、嗣84年12月 1日訴願人父親○○○以當事人配偶身分,申請補註○○○○死亡記事;84
年12月 8日訴願人○○○○以當事人之女身分,申請更正○○○○為○○○○;85年 9
月 6日○○○申請於○○○○除戶戶籍資料補填配偶姓名「○○○」;85年 9月 7日訴
願人○○○○委託其配偶○○○至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代辦母名更正登記,將母名由
○○○○更正為○○○○,並經該戶政事務所於訴願人○○○○戶籍謄本註記「原登記
母名○○○○係誤錄民國捌拾伍年玖月柒日更正為○○○○」在案;86年 6月22日○○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之父許○○係○○○○之弟),以過錄錯誤為由,向
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訴願人○○○母姓名為○○○○,並經該戶政事務所以
86年 7月 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8660631530號書函通知○○○○於86年 7月16日前攜
帶身分證、印章依戶籍法第45條及47條規定,到所辦理更正登記,同函並副知訴願人○
○○在案,該所另以86年 7月18日北市大戶(一)字第86606315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之前開更正案件業經辦理完竣,請訴願人○○○攜帶戶口名簿、身分證
、印章及最近 1年內 2吋相片 2張來所補填戶口名簿暨換發國民身分證,惟訴願人○○
○迄未辦理,前開事實有各該更正登記申請書、相關戶籍資料及相關回復書函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
五、○○○○於93年 6月 1日死亡,訴願人○○○因辦理○○○○繼承及其他相關事宜,自
94年 2月24日起分別向內政部、本府民政局及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等機關陳情應還原
母名為○○○○,並質疑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前開各項更正登記之處理程序,經本市
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以94年 3月 7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430179800號函說明相關情事並轉
該陳情案由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戶事務所即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4
年 3月10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430285800號函請訴願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
理。原處分機關嗣收受訴願人○○○94年 3月31日再次陳情書,就該陳情書之相關證明
文件加以審酌,並陳請本府民政局釋示。嗣本府民政局以94年 6月27日北市民四字第 0
943162830號函轉內政部94年 6月16日內授中戶字第 0940060220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4
年 6月10日秘臺廳家二字第0940011478號函復,以司法院釋字第 502號解釋僅係促請相
關機關檢討民法第1073條及第1079條之 1之規定,俾符合社會需求,尚未影響現行法規
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法律見解,以 94年 6月29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4308174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六、經查訴願人○○○據以辦理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之證明文件係為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年6月30日86年度養聲字第 127號民事
裁定、○○○○86年 6月 3日收養同意書、86年 6月訂立之收養契約、父親○○○自白
書、○○○○妹妹○○○○切結書及其93年 7月21日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
證明等資料。惟查訴願人○○○(32年○○月○○日生)與訴願人所稱有收養關係之○
○○○(15年○○月○○日生),其 2人之年齡相距尚未達20歲以上,違反民法第1073
條規定,依民法第1079條之 1規定,該收養為無效,此亦經前開訴願人○○○所提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86年 6月30日86年度養聲字第 12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與○○
○間申請收養認可事件在案,是依民法相關規定,訴願人○○○及○○○○間無法成立
有效之收養關係。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502號解釋就前開民法第1073條及1079條之 1規定
,亦認係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
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而對前開民法規定作出合憲性之宣告。該解釋文之後段雖認
上開民法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
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惟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 6月10日秘臺廳
家二字第0940011478號函復所示,其僅係促請相關機關檢討上述法規,俾符合社會需求
,尚未影響現行法規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法律意見,依據民法第1073條及10
79條之 1規定,審認訴願人○○○及其所欲申請補填為養母之○○○○間並無有效之收
養關係,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七、至於訴願人主張相關戶政人員僅憑申請人依戶籍法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任意更正與其
生母有關之戶籍登記事項,相關人員涉有不法乙節。卷查本案相關登記程序,業如前理
由四所述,亦有相關申請書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無違誤,若訴願人認該申請案之提
出涉有假冒或偽造之嫌,或相關承辦人員涉有圖利他人或加損害予訴願人之情事者,應
另案循刑事或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訴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9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430817400 號函否准訴願人○○○補填養母
姓名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
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9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4308174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對
於訴願人○○○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案件所為否准之函復,訴願人○○○○既
非該案之申請人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且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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