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7694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12月 8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設
      立「○○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 xx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601010
      租賃業(漫畫、書籍、事務性機器、電腦)、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F203010食品什貨、菸酒、飲料零售業、F50
      1030飲料店業、F201060餐館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及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
      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226.4平方公尺)。
    二、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4年 3月20日19時20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
      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該分局乃以94年 5月12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09431
      421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
      軟體服務業等業務,惟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5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1769400 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94
      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
      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
      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臨接
      寬度 8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 2百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
      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修正部分......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701070 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
      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
      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
      │     │(第 8條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度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 │第 1次處負責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基準(新 │圍外之業務。                  │
      │臺幣:元 │第 2次處負責人1萬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自91年 4月25日實施至今已屆3 年,但自治條例
       公布實施前北市網咖業者預估超過 600家以上,而取得「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
       證者只有59家;據此可知,該自治條例有明顯重大瑕疵,致使絕大部分網咖業者無法
       取得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該自治條例第 8條第 1項規範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應距高中、高職、國中、國小等學
       校 200公尺,然訴願人所經營之店與最近之學校可直接到達之距離遠超過自治條例之
       規範(兩者間有不可跨越之鐵道),自治條例中規定以兩者基地最近之直線距離計算
       ,但究及當初設定此距離之「原意」,訴願人之店設置地點應屬例外。
    (三)該自治條例為惡法,原處分機關已於92年11月12日將修正草案送審中,草案遲遲無法
       通過,嚴重影響業者的生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社」,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惟經本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於94年 3月20日19時20分實施臨檢時,查獲其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
      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 5月12日北市
      警松分行字第09431421900 號函及所附經現場人員○○○簽名之94年 3月20日臨檢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上網擷取或下載電腦遊戲供人娛樂之行業,
      按前揭經濟部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 J701070資訊休閒業」
      之定義及內容為「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
      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準此,訴願人如欲
      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 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為之各項主張,並不影響其違章事實
      之成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非第 1次(前於94
      年 2月 2日經處罰在案)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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