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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4年 8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EB4016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二、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第82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
主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2千 4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者。」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執勤警員於94年 8月18日11時15分,在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樓前查獲訴願人設置有妨礙交通之鐵製斜坡梯架 1座,認訴願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爰由本府警察局以94年 8月18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016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9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8日補正程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
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依首揭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
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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