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2年10月 6日北市警南分
    行字第 0926237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緣訴願人於89年 9月10日17時50分駕駛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南港區○○○
      路與○○街口時,為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簡稱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員警攔停
      ,查認該車車牌已遭註銷。執勤員警遂以訴願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反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當場掣發89年 9月10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 ABU278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扣繳 xx-xxxx
      號牌照。惟因訴願人之系爭車輛前車牌已焊死,無法立即拆卸,執勤員警遂僅扣繳後車
      牌 1面,並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代保管物件」欄載明「扣大牌壹面(前牌焊死)」。嗣
      訴願人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至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因裁決所
      要求訴願人須繳回牌照兩面始得繳納罰鍰結案,詎訴願人拒不自行取下牌照繳還,致系
      爭車輛無法使用。訴願人乃以其受有損害,於92年 8月15日向南港分局申請國家賠償。
      案經南港分局依臺北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9點規定,於調查事實後認顯無賠償責
      任,乃於簽請市長核定後,以92年10月 6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92623701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該分局無賠償責任。嗣並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2年11月27日第 179次會
      議決議:「同意追認。」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國家賠償案件,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此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對上開拒絕賠償之決定
      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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