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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教師解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94年 7
月25日北市延國人字第 094301125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
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
,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
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
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
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
。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
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
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
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二、卷查訴願人原為○○國小所聘用之教師,因被認其教學不力等因素,經該校於91年11月
1日及91年11月1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 8款及第 2項
規定,自91年12月 9日起解聘訴願人,並以91年11月18日北市延國櫻人字第 091300263
00號函陳報本府教育局備查。經該局召開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解聘訴願人
,並以92年 1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 09230257700號函同意備查,該校乃以92年 1月14日
北市延國櫻人字第 0923000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收文之日(92年 1月15日)起解聘
。訴願人不服,於92年 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聘
約關係,應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校方單方面之解聘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乃以92年 7月
3日府訴字第 09203589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又訴願人就上開教師解聘事件,另於92年 2月12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經該會以其93年11月19日評議書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訴願人仍表不
服,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案經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有
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及本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之處置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
校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重新報核。」並經教育部以94年 6月10日臺申字第0940074381
號書函檢送該會再申訴評議書予訴願人、本府教育局及○○國小等。○○國小乃依上開
再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意旨,以94年 7月 8日北市延國人字第 09430110700號函檢陳訴
願人經○○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案相關資料重新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准,嗣經該
局以94年 7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5218400號函復○○國小略以:「主旨:貴校教師
陳○○因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本局核准貴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 8款:『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予以解聘,……」
○○國小爰以94年 7月25日北市延國人字第 094301125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因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予以解聘,……」訴願人不服○○國小上開書函之解聘通知,於94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小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教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
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 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又參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公立國民小學聘任教師之聘
約關係,應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是本件○○國小聘用訴願人為教師,係屬公法上之聘用
關係,校方單方面所為解聘訴願人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得遽以提起訴願
。則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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