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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9929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及○○樓開設「○
○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 F501030飲料店業、 F501060餐館業、 I601010租賃業〔伴唱音響組合設備出租〕
〔現場不得從事伴唱業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72.44平方公尺﹞〔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7日20時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提供
投幣式伴唱機供人娛樂消費之情事,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
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6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9929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
94年 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
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
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
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
,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營業項
目: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87年11月 6日經(87)商字第87226152號函釋:「……說明……二、……查餐廳
、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 KT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
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90年 8月27日經(90)商七字第 09002188590號函釋:「……說明……二、……擅自經
營包廂式 KTV……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免衍生管理與
認定之困擾,不論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 KTV)……等有關業務。」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本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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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 │視聽歌唱…………等 8種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 │ 8條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
│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
│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
│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幣:元)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支付員工薪資及維持店內生計,於店內附設 2臺投幣式卡拉OK,藉以增加收
入,訴願人不知此舉已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罰鍰處分,並未說明訴願人前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之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對於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人均係以先行勸導之方式要求改正,今
原處分機關排除先行勸導之方式,逕以商業登記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違反平等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及○○樓經營「
○○小吃店」,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30飲料店業、 F501060餐館業、 I6010
10租賃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7日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系爭營業場所提
供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20元)供不特定客人娛樂消費,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
聽歌唱業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店內附設 2臺投幣式卡拉OK,藉以增加收入,不知此舉已屬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前開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四
、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 2位客人喝茶中。2.地下室有 2間半隔
間房間及 1間包廂,有 2臺投幣式卡拉OK,每首歌需投幣20(元)。……4.有廚房,不
對外營業。……」就其整體經營型態以觀,視聽歌唱設備應係招攬消費者消費,且須支
付對價,為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自符合「 J701030視聽歌唱業:提供伴唱視聽
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定義。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法申請變更登記
,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訴願人執此理由主張,尚不足採。
五、又有關訴願人主張裁處罰鍰時未依法審酌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及應先以勸導方式要
求改正乙節。按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
處以商業負責人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
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權之標
準。又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處分者,並無
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 2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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