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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4835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於92年12月間,以設立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之「○○行」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核定前開營業場所為其創業營
業地址後,以92年12月1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60872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
案。嗣因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未先以書面報經核准,即於94年 6月30日變更營業處所
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已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2 項第 5款規定,以94年 8月18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43483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7月 1日起廢止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18日北市勞
三字第09236087200 號函之核准處分,並停止發給創業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
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
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 6個月以上。二、年滿20歲,60歲以
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
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
生以 1次為限。」第 4條第 1款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一、營業場
所租金補助:(一)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
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 2萬元,補助人數以 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
金比例: 1、第 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 2、第 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
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 3、第 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 之百分之五十。 4、第4年每
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二)補助期限最長 4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
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租約起始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三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
(三)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
並應坐落於本市。」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
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
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受補助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
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承租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經營電腦彩券行,因房屋租
約於94年 6月30日到期,必須另覓營業處所。訴願人為順利完成搬遷事宜,曾去電原處
分機關詢問房屋租賃相關事宜,並於94年 7月 1日另行承租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房屋為營業處所。
三、按「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
,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
違法使用。」為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所明定。且依同辦法第 4條規定,與營業場所位址
有關之租金金額、所有權人及坐落地點等,皆屬主管機關審核創業計畫是否核准及補助
金額之重要項目,受補助人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營業場所位址時,依前揭創業補助辦法
第12條規定,自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與該條規定相違。卷查本案訴願
人於92年12月間,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為其創業地點,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2月18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236087200號函核准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嗣自94年6月 30日起訴願人將其營業
場所遷移至同路段巷○○號○○樓,而未先以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此有本府94年
6月 7日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
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裝機服務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
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第 5款
規定,以94年 8月18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4835800 號函,廢止其92年12月18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236087200號函之核准處分,並自94年 7月 1日起停止發給創業補助,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搬遷營業處所期間,曾向原處分機關詢問房屋租賃相關事宜云云,按
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未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即逕行變更創業計畫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停止
發給創業補助。又原處分機關於92年12月1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6087200號函之核准處
分業載明略以:「……說明:……三、依旨揭辦法第12條規定……如臺端因故需變更營
業所在地、營業項目、負責人……等事項,請依上開辦法辦理……。」且原處分機關於
94年 5月25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進行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辦理獎勵及補助普查計畫問卷調查,該問卷
第16題內容為「請問申請人知道請領創業補助期間變更原創業計畫(含負責人、商號名
稱、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等異動)需先以書面報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嗎?」訴願
人填答「知道。」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洽詢房屋租賃相關事宜過程中告知前揭
規定,冀邀免除上開書面申報義務,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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