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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車輛移置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7日所為之車輛移置保管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94年 8月17日 1時58分酒後騎乘 xxx-xxx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本市中正
區○○路○○段○○號時,被原處分機關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攔查要求停車受檢,惟訴
願人拒絕測試並逃逸。原處分機關員警隨即尾隨追逐,行至本市○○路○○巷時,訴願人始
停車,惟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處分機關遂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當場掣發94年 8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B291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將上開車輛予以移置保管,嗣由原處分機關中
正第二分局以94年 8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09431946400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車輛移置
保管之處分,於94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中正第二分局94年 8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 0943194640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7日所為車輛
移置保管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35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五、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
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而代保管其車輛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住在本市○○路○○巷○○號○○樓,○○巷之巷道狹小,經常有車子停放不整
齊,影響進出。94年 8月17日凌晨,訴願人下樓查看車子有無阻擋通道,走到○○路○
○巷○○號前面,警車剛好經過。經警員詢問,訴願人答稱絕無喝酒騎乘機車情事。警
員不信,硬將訴願人機車牽走。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涉嫌於94年 8月17日1時58分酒後騎乘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有原處分機關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違規答辯報告表、原
處分機關94年 8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B291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聯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 3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將訴願人系爭
車輛予以移置保管,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喝酒騎乘機車情事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及管制藥品之測試檢定者,除處以罰鍰外,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中正第二分局前開警備隊違規答辯報告表所載:「一、
94年 8月17日擔服本隊 0時至 4時巡邏勤務,於 1時58分行經北市中正區○○路○○段
○○號時,發現市民○○○......騎乘重機 xxx-xxx號行跡可疑便要攔車盤查,但該駕
駛不但不理會且往巷子逃逸,經職追至○○路○○巷該駕駛人便停好機車下車,職便前
往盤查請其出示駕照文件,但過程便有聞到該駕駛有酒味,職請其接受酒精測試,但該
市民○○○極度不配合並且打電話通知其朋友至現場及稱其未有騎車情事,但職告知市
民○○○其有騎車之事實且告知請其接受酒測,如不接受酒測將依法告發拒絕酒精測試
(。)因警方不得強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至 3時 7分時間已逾 1小時該市民○
○○均不願意接受酒測(,)職便依法告發拒絕酒精測試(,)且紅單及保管車輛通知
單均拒簽及拒收。......」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更將訴願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及拒收舉
發通知單之事實,載明於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聯單上。訴願人之主張,
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所
為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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