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0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
    32451700號函所為處分及94年 9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530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0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24517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5306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自83年 4月 1日起受僱於○○社,任職電腦組助理課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以下同)26,995元,嗣○○社以其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訴
    願人及訴願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93年 7月 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第 5款規定
    預告訴願人,自93年 8月 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該報社於預告前,訴願人業以93年 6月15
    日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 6月24日及93年 7月
    30日分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惟經協調不成立在案。嗣訴願人於93年11月11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社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該社給付93年
     8月 2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薪資及利息。訴願人並以93年11月23日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律師費及自93年12月 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生活費用,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
    小組94年 5月 4日第26次會議決議:「本案資方因業務緊縮精簡人力,其人員評比除考測外
    ,加入考績及年資作為評斷依據,依一般事業單位之慣例,難稱不恰當。又資方留任○君而
    資遣申請人,經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評議性別歧視不成立,資方尚無違反法令強制規
    定,故本案不予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30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2451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期間訴願人於94年 5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審查,惟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審核小組94年 6月30日第27次會議決議:「本案業經第26次會議以:『本案資方因業務
    緊縮精簡人力,其人員評比除考測外,加入考績及年資作為評斷依據,依一般事業單位之慣
    例,難稱不恰當。又資方留任○君而資遣申請人,經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評議性別歧
    視不成立,資方尚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不核予補助在案,申請人再審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
    ,故本案不核予補助。」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5306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揭94年5 月30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2451700號及94年 9月21日北市
    勞二字第09435306400 號函,於94年 8月24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9月20日補具訴願書, 9月
    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0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24517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0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2451700號函之處分,據訴願書所載
      ,訴願人係於94年 6月 2日收受或知悉,訴願人遲至94年 8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已逾30日。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並未記載教示條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
      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本件尚無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
      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
      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
      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二、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
      費用。三、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前項第 1款、第 2款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
      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 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第 3條規定「......勞
      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4條規定:「申請
      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檢具下列
      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
      助者:應檢具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二、申請
      律師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狀、未獲其他單位補助切
      結書外,第一審另須檢具起訴狀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三、申請生活
      費用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第 7條
      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人,由勞工局
      局長兼任,並置委員 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
      體代表 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 1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以本案經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評議性別歧視不
      成立及資方並未違反法令規定為由,決議不予補助,然訴願人曾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
      相關單位答覆本案決議不予補助與申訴性別歧視不成立無關,何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審核小組竟以此理由作成不予補助之處分?又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訴願
      人勝訴,顯見資方確有違法之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自83年 4月 1日受僱於○○社,任職電腦組助理課員,每月薪資為26,9
      95元,嗣○○社以其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訴願人及訴
      願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 93年7月 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第5 款規定預告
      訴願人,自93年 8月 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該報社於預告前,訴願人業以93年 6月15
      日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 6月24日及93年
       7月30日分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惟經協調不成立在案。嗣訴願人於93年11月
      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財團法人○○社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該社給付薪資及利息。訴願人並以93年11月23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93年12月 1日起至94
      年11月30日止之生活費用,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4年 5月 4日第26次會
      議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5月30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2451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15日勞資爭議申訴書、93年 6月24日原處分機關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93年 7月30日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紀錄、訴願人93年11
      月11日民事訴訟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4年 5月 4日第26次會議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
      ○社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該社給付93年 8月 2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薪
      資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7月22日93年度勞訴字第 170號判決:「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3年 8月 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5元,及各自當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判決理由記載:「......五、......(三)......1.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 4款,在考量雇主是否有適當工作可安置員工部分,則要求雇主須試圖於同
      一部門或同一企業中,安插轉職或換工作地點之可能性,縱使此轉職須先經由再訓練或
      教育始有可能時,除非造成雇主重大困擾,否則雇主不得拒絕。......4.......雖原告
      (訴願人)在當時並未曾申請調任其他職務,然被告(○○社)既仍有經理部業務中心
      發行組儲訓督導員、行銷開發人員等職缺,而以原告學經歷擔任此等人員尚足堪任,被
      告若認尚有不足自應先對原告施以基本訓練並為安置。矧被告未採此途徑,即遽予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有間,所為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四)......2.......原告專長為電腦打字及排版,又在被告為施
      行印前作業電腦化所做電腦測試中,原告取得14人員中之第6 名成績,......原告應已
      具備所從事電腦組之工作所必須之學識及專業電腦技能,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因此,被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亦不生效力
      。......」是本件據上開判決所示,○○社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及第 5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不生效力,則此種情形是否即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所規定雇主有不當解雇之情事?不無可議。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所規定該基金係補助勞工
      因雇主不當解雇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其所規定之「不當解僱」究何
      所指?雇主於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規定情形下,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屬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所規定之「不當解僱」
      ?如雇主於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規定情形下,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屬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所規定之「不當解僱」,則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是否已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第 5款規定審酌本
      件雇主當時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訴願人?或訴願人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容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5306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5306400號函僅係再次重申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4年 5月 4日第26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核其性質僅為對先前處
      分重為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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