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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1日北市南戶罰字第27號罰鍰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配偶○○○於94年 6月 4日死亡,訴願人於94年 8月 1日始依戶籍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其配偶之死亡登記,原處分機關因審認訴願人未依戶籍法第47條
第 1項規定於該死亡事件發生後30日內申請登記,距該申請登記法定期限(94年 7月 4日)
已逾28日,乃依戶籍法第53條前段及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94年 8月 1日北市南
戶罰字第27號罰鍰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5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
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時,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第38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
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第47條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53條規定:「無
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
請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下罰鍰。」
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節錄)
┌──────────┬─────────────┬──┬──┐
│ \ 項 │出生、死亡、死亡宣告、認領│遷入│遷出│
│ \ │、結婚、判決離婚、收養、監│登記│登記│
│ 區 \ 目 │護、終止收養、地址變更、初│ │ │
│ \ │設戶籍、撤銷登記、註銷登記│ │ │
│ 分 \ │、變更登記、更正登記。 │ │ │
├──────────┼─────────────┼──┴──┤
│法定申報期間 │30日內 │3 個月又30│
│ │ │日內 │
├───┬──────┼─────────────┴─────┤
│無正當│逾 1日以上15│75元 │
│理由不│日以下 │ │
│ │ │ │
│於法定├──────┼───────────────────┤
│期間申│逾16日以上30│150元 │
│請之科│日以下 │ │
│ │ │ │
│罰(戶├──────┼───────────────────┤
│籍法第│逾31日以上 6│225元 │
│53條)│個月以下 │ │
│ ├──────┼───────────────────┤
│ │逾 6個月以上│300元 │
│ │ │ │
│ ├──────┼───────────────────┤
│ │經催告仍不申│600元 │
│ │請者 │ │
├───┼──────┴───────────────────┤
│附記 │期日之計算依民法第 122條規定,其期間或期日末日為假日│
│ │,以其次日代之。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配偶○○○於94年 6月 4日因病死亡,因忙於後事且哀傷之情不捨得將其除名
,直至七七四十九天的法事告一段落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因逾期28日,遭原
處分機關處以罰鍰 150元,雖罰鍰額度不高,卻未考量民眾失去至親之痛苦,訴願人心
中不平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配偶○○○於94年 6月 4日死亡,訴願人遲於94年 8月 1日始依戶籍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其配偶之死亡登記,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按戶籍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
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訴願人配偶○○○於94年 6月 4日死亡,惟
訴願人遲於94年 8月 1日始申請辦理其配偶之死亡登記,顯已逾前開戶籍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30日之法定期限,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戶籍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53條規定,並依據訴願人已逾申請登記之時間28日,參酌內政部訂定之戶籍罰鍰
科罰金額基準表,以94年 8月 1日北市南戶罰字第27號罰鍰處分書處以訴願人150 元罰
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戶籍法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 300元以下罰鍰
。是得依該條規定處以罰鍰者,除須不於法定期間內為登記之申請外,尚須該登記申請
作為義務之違反係非出於正當理由。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忙於往生配偶之後事,
且哀傷之情不捨將其配偶除名,致延誤申請辦理死亡登記,按為往生者辦理法事,乃係
傳統之民間習俗,訴願人主張因此而延誤配偶死亡登記之申請,是否該當戶籍法第53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12日北市南戶字第 09430515800號函檢送之答
辯書中,既未就此有所說明,則其遽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處以訴願人 150元罰鍰,自有
再為研議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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