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3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1961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 7月 6日填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助聽器,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 7日14時10分派員至訴願人之
    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偶爾才會回來
    住,目前大部分與兒女一起住在中壢。復經訴願人於94年 7月11日親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訴
    願人表示仍居住戶籍地,只是時常去桃園兒子家住,偶爾還是會回戶籍地。原處分機關爰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乃以 94年7月13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196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
    准其生活輔助器具補助之申請,且自94年 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
      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第 2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
      ......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臺
      北銀行儲金帳戶內。」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
      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
      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
      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時至○○醫院看病領藥,女兒家就在醫院附近,常常居住女兒家,若兒子回國便
      至桃園居住,且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仍會至公司巡視,若因此探視未遇即取消訴願
      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著實委屈。
    三、卷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於94年 7月 6日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
      活輔助器具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於
      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前揭戶籍地訪視,並經訴願人親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此有原處分
      機關94年 7月7 日、14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初查工作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
      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而以94年 7月13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1961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否准其生活輔助器具補助之申請,且自94年 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有時居住女兒、兒子家,並須至公司巡視,不能依訪視未遇即認定其
      未實際居住本市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 7日14時10分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
      視,未遇訴願人,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偶爾才會回來住,
      目前大部分與兒女一起住在中壢。復經訴願人於94年 7月11日親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訴
      願人表示仍居住戶籍地,只是時常去桃園兒子家住,偶爾還是會回戶籍地。又訴願人兒
      子94年 7月14日10時50分致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訴願人係士林、桃園兩地往返;原
      處分機關復於94年 7月14日16時30分第 2次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仍未遇訴願人。則
      依前揭訪查資料顯示,訴願人實際多居住於桃園,是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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