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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3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1961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 7月 6日填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助聽器,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 7日14時10分派員至訴願人之
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偶爾才會回來
住,目前大部分與兒女一起住在中壢。復經訴願人於94年 7月11日親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訴
願人表示仍居住戶籍地,只是時常去桃園兒子家住,偶爾還是會回戶籍地。原處分機關爰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乃以 94年7月13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196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
准其生活輔助器具補助之申請,且自94年 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
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第 2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
......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臺
北銀行儲金帳戶內。」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
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
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
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時至○○醫院看病領藥,女兒家就在醫院附近,常常居住女兒家,若兒子回國便
至桃園居住,且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仍會至公司巡視,若因此探視未遇即取消訴願
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著實委屈。
三、卷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於94年 7月 6日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
活輔助器具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於
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前揭戶籍地訪視,並經訴願人親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此有原處分
機關94年 7月7 日、14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初查工作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
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而以94年 7月13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1961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否准其生活輔助器具補助之申請,且自94年 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有時居住女兒、兒子家,並須至公司巡視,不能依訪視未遇即認定其
未實際居住本市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 7日14時10分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
視,未遇訴願人,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偶爾才會回來住,
目前大部分與兒女一起住在中壢。復經訴願人於94年 7月11日親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訴
願人表示仍居住戶籍地,只是時常去桃園兒子家住,偶爾還是會回戶籍地。又訴願人兒
子94年 7月14日10時50分致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訴願人係士林、桃園兩地往返;原
處分機關復於94年 7月14日16時30分第 2次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仍未遇訴願人。則
依前揭訪查資料顯示,訴願人實際多居住於桃園,是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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