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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241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開設「○○行」,領有本
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汽車
馬達電瓶水箱材料買賣二、JA01010 汽車修理業﹝汽車保養所﹞﹝不得佔用其他樓層﹞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82平方公尺﹞」。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16日15時30分派員至訴
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汽車修理業
(汽車修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3條規定,以94年 9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241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4832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4年 9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
34424100號函對臺端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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