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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開業執照及參與市長與民有約等事件,不服本府衛生局94年7 月26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435283700號、本府民政局94年 8月 1日北市民一字第 09431910100號及本市大同
區公所94年 8月 2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470900 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66年 2月 5日僑中字第 146號中醫師證書,前向本府
衛生局申請執業執照,案經該局審核認為訴願人之申請與現行醫政管理規定不符為由,
以86年 1月30日北市衛三字第8620611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
經本府以86年 7月15日府訴字第86053676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經該署以87年 2月27日衛署訴字第86067667號再訴願決
定:「再訴願撤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3000號
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由行政院衛生署另為決定。」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88年 9月
8日衛署訴字第88046808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訴願人迭次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4年 1月 1日改制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及
本府衛生局申請「○○中醫診所」開業執照,均遭否准。訴願人遂參加本市松山區94年
5月18日之「市長與民有約」,經市長裁示研究,由本府法規委員會於94年 6月16日召
開「市民○○醫師開、執業執照案」會議,經本府法規委員會以94年 7月 8日北市法秘
字第 094309023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本府衛生局並副知訴願人,該會議結論略以:「
......四、本案○○君如已取得執業 2年以上證明文件,應可依上述規定擔任醫療機構
負責醫師,申請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本府衛生局乃按上開會議結論意旨以94
年 7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235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開
業、執業乙案,請依說明段辦理,......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 7
月 8日北市法秘字第 09430902300號函辦理。二、有關 臺端執業執照,本局已於94年
5月17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678900號函請 臺端攜 2吋照片乙張前來本局辦理。
三、有關『○○中醫診所』開業乙節,臺端已於94年 6月20日向本局中區聯合稽查站提
出申請在案,本局將責成相關承辦人員儘速依94年 6月16日會議決議辦理。」嗣經本府
衛生局以94年 7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283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開業乙案,請依說明段辦理,......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請開業
乙案,經市長94年 7月20日核可在案。三、......請 臺端檢具相關資料(包括執業執
照及醫療機構變更登記申請書)至本局中區稽查站辦理。四、檢附『臺北市醫療機構登
錄及變更申請書』乙份供參。」
四、旋經訴願人以94年 7月27日鄭重檢舉書向本府請求參加 8月份之「市長與民有約」,分
別經本府民政局以94年 8月 1日北市民一字第09431910100 號及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4年
8月 2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470900 號等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對於本府衛生局94年 7月
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283700號、本府民政局94年 8月 1日北市民一字第09431910
100 號及本市大同區公所94年 8月 2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470900 號等函均表不服,於
94年 8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本府民政局及本市大同區公所檢卷答
辯到府。
五、經查上開本府衛生局94年 7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283700號函係請訴願人檢具相
關資料辦理開業如前述,而本府民政局94年 8月 1日北市民一字第 09431910100號函略
以:「主旨:有關 臺端來信表示欲參加本(94)年度 8月份市長與民有約活動乙案,
茲就本府『市長與民有約』活動辦理方式復如說明,......說明:一、復 臺端94年 7
月27日『鄭重檢舉書』。......四、依據本府『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規定,近期排
定由本市大同區公所承辦,登記日期為94年 8月 9日(上午 9時至12時),若 臺端欲
面見市長陳情屆時請親至區公所辦理申請登記事宜。」核該 2函性質均係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六、復查本市大同區公所94年 8月 2日北市同民字第 09431470900號函略以:「主旨:臺端
陳情『......請求參加 8月份「市長與民有約」』 1案,如說明,......說明:......
二、經查臺端曾於94年 5月18日於松山區參加市長與民有約,並奉市長裁示在案,此次
主要陳情為衛生局遲未依本府法規委員會94年 6月16日之會議結論辦理臺端開業申請,
故請求參加 8月份於本區舉辦之市長與民有約。三、惟查本府衛生局已於94年7月26日
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283700號函(諒達)知臺端,該局業依本府法規委員會之會議
結論專簽市長核定許可臺端之開業申請,並請檢具相關資料至該局中區稽查站辦理在案
。四、依本府93年12月30日函頒94年度市長與民有約活動實施計畫規定,『陳情案件係
重複約見案件』者,取消約見資格;本案臺端陳情內容,係就94年 5月18日約見案件之
後續處理表示意見,認本府衛生局未遵市長裁示與法規委員會會議結論辦理,然本府衛
生局就本案已於94年7 月26日依前開市長裁示及會議結論辦理並函知臺端在案,臺端擬
再次請求參加 8月份市長與民有約似與規定未合,歉難受理,......。」係就該所依規
定取消訴願人參加該所辦理「市長與民有約」活動之登記資格予以函復,按「市長與民
有約」活動之資格登記取消,僅屬陳情機會之取消,並未致使訴願人法律上之權利受有
損害,是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通知性質,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以,訴
願人對上開 3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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