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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238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部」名義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
○號○○樓經營飲料店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於94年 4月30日14時派員至現
場臨檢查獲,並由該分局以94年 5月6 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0943162012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飲料店業之情事,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2388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業。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
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501030 ......營業項目
:飲料店業 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
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一般行業 │
├─────┼────────────────────────┤
│違 反事 件│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 │第 3條) │
├─────┼────────────────────────┤
│依 據│第32條 │
│ │ │
├─────┼────────────────────────┤
│法定罰鍰額│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度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
│ │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 第 1次處行為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準(新臺幣│2.第 2次處行為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元) │3.第 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 業。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不諳法令,到處託人幫忙辦理,已積極補正中,但相關資料仍須屋主提供,諸
多不便,以致延誤。訴願人謀生不易,那有錢繳罰鍰,請法外施恩。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經營飲料店業,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其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部」名義開業,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
之情事,此並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4年 5月23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40007204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令,已積極補正中,但相關資料仍須屋主提供以致延誤及請求法
外施恩等節。查系爭場所實際供經營飲料店等業務使用,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應歸類於「 F501030:飲料店業」;且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9日北市商三
字第09431778100 號函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查相關資料,復經該所以94
年 5月23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40007204號函查復略以:「主旨:經查○○○路○
○段○○巷○○號○○樓,經營主體為『○○部』,負責人為○○○......,每月營業
額已達起徵點......」復經原處分機關查閱商業登記檔案顯示,訴願人之設立申請案件
因應備文件等未齊備而業已發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0
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701848號函影本可為佐證;訴願人對上開違規情節,亦不爭執。基
此,訴願人如欲經營飲料店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自不得擅自經營上開業務。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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