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4
    日北市商二字第xxxxxxxxxxx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 9月 3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統一編號為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JZ99080美容
    美髮服務業、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 F401010國際貿易
    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所於94年 5月10日22時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查
    獲訴願人有未辦妥瘦身美容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4年 5月12
    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094319794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
    瘦身美容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4年 5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17698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5條第 1項規
      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
      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
      准登記。一、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二、樓
      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容
      美髮服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四、旅館、遊樂場、電
      影院、戲院、歌廳、提供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
      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第 7條規
      定:「非屬第 5條第 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Z99080營業項目(英文名稱):
      美容美髮服務業(Beauty Shops)營業項目:美容美髮服務業定義內容:從事化粧美容
      、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 」「營業項目代碼:JZ99110營業
      項目(英文名稱):瘦身美容業(Body Shaping Services ) 營業項目:瘦身美容業
       定義內容: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
      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
      經濟部商業司89年 8月24日經(89)商六字第89216707號函釋:「主旨:所詢『護膚美
      容』,究應歸屬『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或『JZ99110 瘦身美容業』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有關業者經營『護膚美容』,如屬臉部部分,應歸類
      為『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非屬前項所定之事業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   │
      │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   │
      │      │變更其營業項目(第4條)。           │
      ├──────┼───────────────────────┤
      │依據    │第 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
      │      │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依前│
      │      │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
      │      │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 2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
      │(新臺幣:元│ 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
      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從事瘦身美容業之營利。
    三、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特制定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
      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訴願人於93年 9月 3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
      實欄所載。
      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所於94年 5月10日22時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
      依卷附該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實際營業項目 臉部護理 全身去角質
      頭部按摩......檢查情形......本所於上開時間至北市○○○路○○段○○號○○ F實
      施臨檢,現場由現場負責人○○○陪同檢視,該店入內左側設客廳、沙發椅及美容物品
      櫃各 1處,......左側設 4間美容房及 1處浴室,右側設有美容師休息室 1處。美容儀
      器兩個,每日營業13時(至)23時,臨檢時......正有客人......正消費中......二、
      該店營業內容為臉部護理、背部去角質及全身去角質,化粧品零售,該店於93年10月 2
      日營業至今,收費方(式)會員費為 8,800元,一般客人價目表為主......」此有經訴
      願人代表人○○○、現場負責人○○○及現場工作人員○○○及○○○簽名之前揭臨檢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按前揭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稱美容美髮服務
      業內容為從事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瘦身美容業內容為
      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
      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又依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函釋,業者經營護膚美
      容,如屬臉部部分,應歸類為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 JZ99080美容美髮服
      務業」。是訴願人經營之背部去角質及全身去角質業務,尚難認係屬美容美髮服務業範
      疇,而應屬「 JZ99110瘦身美容業」;故訴願人實際經營型態,確實包含瘦身美容業業
      務。本件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辦妥所營事業營業項目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卷附營
      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示,訴願人於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所臨檢時,登
      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瘦身美容業」業務。準此,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之而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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